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5號
KLDV,109,訴,28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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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翁捷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高秋賢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乙○○為夫妻,於民國77年7月11 日結婚至今已逾30年,雙方並育有二子。原告與乙○○多年來 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共同養育孩子,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 至今孩子均已成年,原告與乙○○終得開始享受經濟穩定,無 後顧之憂之兩人生活。詎料,原告曾擁有之幸福家庭,於10 8年發生劇變。原告之夫乙○○於108年2月因工作調派至新北 市雙溪區,週間均住宿於當地之公司宿舍,週末始返家居住 。初期,夫妻間之生活仍屬正常,惟數月後,原告明顯感受 乙○○對其態度冷淡,且夫妻間性生活次數明顯減少,故詢問 乙○○是否另有他人,乙○○坦言於108年3月間,於與包商之飯 局中結識被告,此後被告遂時常聯繫乙○○載送被告及被告女 兒看診、共進晚餐約會,進而發生數十次性行為。乙○○斯時 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聞言,至為震驚痛心。更有甚者 ,乙○○亦向原告坦承,因被告常向其表示自己離婚又須扶養 女兒,甚為可憐,故乙○○遂於108年10月間,以薪資積蓄為 被告購買基隆市OO區OO路OO號OO樓之房屋,頭期款及裝潢費 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更令原告難以承受。 為此,原告遂於108年12月28日致電被告,表明自己深愛丈 夫,不會離婚,並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詎被告竟大言不 慚對原告嗆聲稱:乙○○一定會跟原告離婚,乙○○玩女人難道



不用花錢云云。當日原告與乙○○約同原告之二哥及乙○○之大 姐於家中懇談,乙○○當場表示會斷絕與被告之來往,每日亦 改為通勤上班,不再外宿,以維持婚姻。豈知,乙○○又時常 以加班為藉口,致近凌晨時分始返家。109年5月1日、2日假 日期間,乙○○又以加班為由,整天在外並晚歸。原告遂又於 109年5月2日詢問乙○○,乙○○始再坦承與被告持續有交往, 且因被告表示自己工作收入不佳,向乙○○伸手要錢,故乙○○ 持續有為被告繳納房貸、學習美甲才藝等生活費用。原告當 夜幾近崩潰,無法入眠。隔日,原告與乙○○、原告之二哥、 乙○○之大姐、大哥、大嫂再度齊聚家中協談,乙○○當場簽署 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並由在場家人見證,請求原告原諒。而系爭自白書業已敘明 :「本人(即乙○○)……與越南女人甲○○發生性關係」、「我 們就常常晚上藉著聊天陪伴、深夜長談,談著說著就兩人上 床了」、「在近一年當中我們享受著彼此性愛的刺激數十次 ,尤其甲○○的床上能耐,讓我深深迷戀他的肉體與床上功夫 ,幾乎是每月有5至7次上床」;系爭切結書敘明:「本人( 即乙○○)自108年3月多左右與甲○○越南離婚女人發生數十次 的性愛姦情上床」等語,可證被告與原告之丈夫乙○○確有通 姦行為。再者,由本院函調被告與乙○○間之通聯記錄,顯示 其二人持續聯繫,甚至有被告一日撥打電話予乙○○多達9次 之紀錄。此外,依據被告與乙○○間於109年5月14日之Messen ger通話紀錄,亦可知悉其二人往來甚為密切;另據乙○○之 證述,其二人復曾於109年9月間至被告家中進行會面交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甚至要求乙○○為其購屋等行為 ,顯係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破壞原告與乙○○之共同生活,已令原告身心煎熬, 夫妻二人為此多次進行婚姻諮商,原告個人更因遭受打擊而 持續進行心理諮商,痛苦萬分,情節實屬重大,揆諸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890號判決之意旨,對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乙○○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原告所指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㈡乙○○業已到庭證述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所繕打,其中與被告有關之部分均屬不實,並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客觀事實存在。
 ㈢乙○○僅告知被告伊已離婚有小孩,被告於109年5、6月以前並 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乙○○亦無性愛關係或親 密肢體接觸。
 ㈣證人丙○○雖於乙○○簽署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時在場,然 關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內容,均是聽聞自原告,加上證 人丙○○之臆測所得,並非親眼目睹。而被告確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業經乙○○到庭證述明確,可證系爭自白書及系 爭切結書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與乙○○電話交談或借款,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 。
 ㈥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十四所示之錄音譯文,可知對話內容絕大 多數均為原告與乙○○之談話,對談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其二人 之談話內容,嗣被告要求乙○○不要來找被告,並表明係乙○○ 找被告,而非被告去找證人乙○○等語後,即遭原告辱罵為妓 女,被告乃不理會原告,而未再多作解釋,然非謂被告自始 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㈦被告否認乙○○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被告從未交付住處鑰匙予 乙○○。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而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乙○○發生性關係,乙○○並為被告購置房 產、支付頭期款、裝潢費用、房貸、學習美甲手藝等費用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 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自白書、系爭切結書、諮 商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舉乙○○於本院之證述,而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事實云云。然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係由乙○○所簽署, 為乙○○所自承,而依證人即乙○○之胞姊丙○○於本院之證述可 知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係由乙○○對其講述,自白書之內容與乙 ○○講述之內容相符,且自白書繕寫完成後,有交由乙○○確認 ,其內容確實合於乙○○之本意。而系爭自白書係載稱:「在 約108年3月左右,因吃喝當中,有一包商朋友提起當中有一 個越南籍離婚女人可以做我的女朋友(即甲○○,又號稱高秋 、KC),我跟他們說我有太太小孩。有了這次的介紹之後, 高秋便常聯絡我幫忙一些事,甚至載送她女兒跟她去看病, 漸漸的我們就常常晚上藉著聊天、陪伴、深夜長談,談著說 著就兩人上床了,做了違背婚姻誠信最大的傷害-與越南女 人甲○○發生性關係」、「在近年當中,我們享受著彼此性愛 的刺激數十次,尤其甲○○的床上能耐,讓我深深迷戀她的肉 體與床上功夫,幾乎是每月有5至7次上床」、「108年10月 左右,我們看中一個房子(位於基隆區OO路OO號OO樓,就將 我近一年未拿回家的薪資約150萬元,買了房子,裝修好, 現在讓她住著」、「近三、四個月來,雖去看她多次,也給 了幾個月房貸的錢,及最近又拿給她5萬元去學習手藝」等 語,系爭切結書係載稱:「本人自108年3月多左右與甲○○越 南離婚女人發生數十次的性愛姦情上床,在此發誓從此之後 ,不再與她有任何聯絡」等語,核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 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乙○○發生性關係,乙○○ 並為被告購置房產、支付頭期款、裝潢費用、房貸、學習美 甲手藝等費用等事實相符。對於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乙○○雖證稱彼等之內容不實,然乙○○並非毫無智識之 人,若彼等之內容確為不實,其又為何願意簽署。再者,證 人丙○○係為乙○○之胞姊,基於其與乙○○之血緣關係,其猶為 乙○○不利之證述,其所為前述證言,自係可採。反觀乙○○於 109年5月3日簽署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後,仍反於該自 白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而與被告以Messenger聯繫,甚於109 年10月間至被告家中與被告會面交往,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乙○○間於109年5月14日之Messenger通話紀錄在卷可佐,並 為乙○○所自承,顯見乙○○於簽署自白書及切結書,仍冀望與 被告進行交往,其反於自白書及切結書內容之陳述,即係冀 圖維護與被告之關係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 雖又辯稱:伊於109年5、6月以前並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 人云云。然乙○○於系爭自白書中已明白闡述:「在約108年3 月左右,因吃喝當中,有一包商朋友提起當中有一個越南籍 離婚女人可以做我的女朋友(即甲○○,又號稱高秋、KC), 我跟他們說我有太太小孩」等語,可知被告於結識乙○○之初



,即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亦無由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 發生性行為,並為上述不正常來往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 告因被告與乙○○發生性行為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配 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金融業,108年度所得為OOOOOO元 ,名下有不動產、多家公司之股票,財產價值為OOOOOO元; 被告每月薪資約為OOOOOO元,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不動產,財產價值為OOOOOO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足參。另佐以被告與乙○○間前揭發生性行為等不 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期間、次數,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 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痛苦之狀況



等情,就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 為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透過電話持續與 乙○○聯繫,且於109年10月間乙○○曾持被告住處之鑰匙在被 告住處與被告會面交往,有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之行為等 語,然被告與乙○○之通聯紀錄及對話訊息無完整上下文內容 ,而乙○○雖坦承曾於109年10月間持被告住處之鑰匙至被告 住處與被告會面交往,惟乙○○所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非不 可能為乙○○於為被告購置系爭房產時所取得,若係如此,被 告與乙○○於109年10月間之會面交往,亦非無可能為乙○○單 方面所發動,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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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