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9號
KLDV,109,訴,169,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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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陳雲秋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蘇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為168.38平方公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71元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民國10 9年8月17日以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系爭212、213、214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9年7月14日瑞土測字第053500號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3-2⑴(面積69.70平方公尺)、213- 3⑴(面積58.59平方公尺)、213-4⑴(面積1.69平方公尺)所示 占用面積為12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45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4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 行。復於本院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不請求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213-4⑴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刪除關於附圖 所示編號213-4⑴拆除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嗣經分割為同段2 13-2、213-3、213-4地號土地(即系爭213-2、213-3、213- 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新北市○○區○○○段00○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旁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則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中, 其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13-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3-2⑴、系爭倉庫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13-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3-3⑴,及附圖所示編號213-4⑴ 之牆(下稱系爭牆壁)則無權占有坐落之該部分土地,面積 分別為69.7平方公尺、58.59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合 計為129.98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倉庫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位於住宅區內,街道整齊人文聚集,離車站、學校 、市場皆近,係交通、就學、購物便利之住宅,故以請求年 息百分之8作為房屋租金為適當,故本件被告所獲每月不當 得利金額為5,459元(計算式:129.98平方公尺×6,300元×8%÷ 12=5,459元),起訴往前回溯5年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7,5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12-2、2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13-2⑴(面積69.70平方公尺)、213-3⑴(面積58.59平方公 尺)所示占用面積為128.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5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於74年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倉庫可能是之後蓋的, 是祖父母留下的,當初他們也是買來的,現為我單獨使用, 但不是我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2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3-2⑴部分,系爭倉庫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2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3-3⑴部分, 及系爭牆壁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13-4⑴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 096127833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14日土瑞土測字第 053500號、複丈日期109年7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13-2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房屋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號,係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 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該所以109年11月5日新北 瑞第登字第1096130756號函以:該建物於105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前為九芎橋段157建號),66年2月1日分割自同段5 建號,又同段5建號係於38年申辦登記,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 表所載建築日期為36年3月等情,所檢送之該相關資料其中包 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38年11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地上權設定合約書」等文書。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 載,該建物為38年11月收件辦理總登記,當時所有人為鄭石 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 欄位記載:「地上權設定合約書一通」,而「地上權設定合 約書」(38年11月)內載:「茲土地所有權者蔡滿為鄭石川 在於未記標示之土地地上權設定成立契約条列明干左一、登 記標的:建築所有房屋在存。二、權利範圍:基隆區瑞芳鎮 九芎橋二七地號壹部。三、存續期間:自訂約日起向後壹年 間。四、地租:每一坪月租新臺幣九角分正。…。」,並有「 附条」,其中第三點約定:「該土地租與地上權者建築房屋 將來土地所有權者如要使用之時無條件撤退歸還業主使用不 得異議」等語。依其情形以觀,系爭房屋建造之初,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雖系爭房屋辦理總登記當時之土地使用權利即上揭「地上權設 定合約書」,期限僅為1年,且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地上權登記 。惟縱使該「地上權設定合約書」締約當事人並未前往申辦 地上權登記,觀之該契約,係由地主蔡滿有償提供土地,供 鄭石川於其上建築房屋,仍不失為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參 以民法第451條規定,既無卷存證據證明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即為反對之表示,即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並參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之規定之意旨,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雖經分別移轉而為現為被告、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仍難逕認係屬無權占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



地,及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倉庫,及請求系爭倉庫占用系爭213-3地號 土地之不當得利;暨請求系爭牆壁占有系爭213-4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倉庫及系爭牆壁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系爭倉庫與系爭房屋相連, 均由被告使用,系爭倉庫出入也是由系爭房屋的門戶為主要 出入,水電亦由系爭房屋供應,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倉庫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系爭倉庫 與系爭房屋屋頂相連,二者併排,外觀上係有明顯區分,系 爭倉庫本身有鐵捲門可以對外通行,而二建物之內部有1個門 可以相通,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系 爭倉庫與系爭房屋雖內部有1個門可以相通,惟系爭倉庫仍獨 立於系爭房屋之外,彼此於構造上及空間上,有明顯之區隔 ,系爭倉庫得以單獨作為一建築物使用,而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系爭倉庫應屬獨立之建築物,亦不因系爭倉庫 現為被告使用,而認被告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主 張系爭倉庫及系爭牆壁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主張難以採認,則參以首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系爭牆壁,為無理由。 ⒉次查,系爭倉庫雖目前由被告使用,惟使用房屋本身,與使用 房屋坐落基地,仍有不同。被告既非系爭倉庫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不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當然對於 坐落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倉庫占用 系爭21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至於系爭牆壁部 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牆壁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係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牆壁係廢墟之一部,此有勘驗現場照 片可稽,亦無從僅以該廢墟在系爭倉庫旁邊,即認為該廢墟 係被告所占有。是原告就系爭牆壁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213-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倉庫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系爭倉庫及系爭牆壁坐落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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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