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53號
KLDV,109,補,85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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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楊琬菁
送達代收人 馬晨鈞
被 告 施能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聲明。(二)原告應以補正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 額補繳裁判費。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屋內 物品清空,原告要自住使用,房屋未能如期返還,原告住所 費用支出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 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 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而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亦即該項 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住所費用支出由被告負擔部分)處於浮 動狀態,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說明如下:
(一)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施能裕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 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9,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2,28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9,0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 ,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 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併予敘明。
(二)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屋內物品清空,原告要自住使 用,房屋未能如期返還,原告住所費用支出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此部分之聲明並不特定,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使之明確、特定,並按補正後之 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2,280,000元,以二者之加總數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 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 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 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



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 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 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 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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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