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514號
TPHM,89,上易,514,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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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擔當自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訴人誤寫為羅仕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書立讓渡書,將「金山水果城」之貨櫃屋建築物,及使用該貨櫃屋所在土地一 年之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讓予自訴人,由於孫慶重(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係該土地地主之代表者,翌日,自訴人乃與其簽訂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 ,而孫慶重表示被告乙○○僅有使用該空地十個月之權利,要求自訴人補兩個月 租金六萬元及押金十萬元,自訴人亦如數給付,被告乙○○於與自訴人簽約時, 均一再表示該貨櫃屋建築具有活動性,非屬固定之違章建築,自訴人得安心經營 水果店,故自訴人始承租該空地及購買「金山水果城」之貨櫃屋建築物,並耗費 鉅資裝潢該貨櫃屋,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該貨櫃屋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 處拆除,自訴人始發現該貨櫃屋早經通知屬違建而須拆除,被告為謀私利詐騙自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金 山水果城」之貨櫃屋係違章建築,且業經通知拆除,竟故意隱瞞該事實,致其陷 於錯誤而與其簽立契約書及讓渡書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讓渡 書、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被告與孫慶重間所簽立之空地使用同意契 約書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工字第八八三一 九三三八○○號函及相片四幀為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 人簽立前開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及讓渡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該貨櫃屋即將拆除之事實,否則自無與孫慶重續約之可能等語。查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自訴人甲○○簽立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及讓渡書,以 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將「金山水果城」之貨櫃屋建築物,及使用該貨櫃屋所在土 地一年之權利讓與自訴人之事實,此據被告及自訴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該空地 使用同意契約書及讓渡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所有之「金山水果城」 貨櫃屋之得以使用該所座落之土地,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與該土地地 主代表之孫慶重簽立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並繳交高達三十萬元租金予孫慶重所 致,有該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茲被告將本件貨櫃屋所得使用孫慶 重等人所有土地之權利讓與自訴人,而自自訴人收受其原交付予孫慶重之三十萬 元租金,就此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倘早即知悉該貨櫃屋即將強制 拆除之事,當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因猶與孫慶重簽訂上開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 而甘冒損失鉅額租金之理,至自訴人甲○○所稱被告孫慶重乙○○隱瞞該貨櫃 屋為違章建築即將拆遷之事實,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市建工字第八八三一九三三八00號函為證,然該函僅說明拆除時間及依據, 並無從認定該函文之收受對象;另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上 述函文所載之違建拆除通知單及強制拆除書函,均採現場張貼方式辦理,此有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九三四三○○號函在 卷可按,徵諸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日期均在上開函文發文日期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自難僅憑該強制拆除通知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上開函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六一三一五○○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其張貼日期雖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惟依前所述,苟被告已知悉該貨櫃屋即將強制拆除之事,當無仍與孫慶重 簽立上開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而甘冒損失鉅額租金之理,益見被告上開辯詞,應 非虛言,至證人黃清亮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曾告知該貨櫃屋無違 建之問題等語,然其復證稱:「(問:甲○○有無詢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有 。」、「(問:自訴人為何會如此去問?)因該地上物是貨櫃屋。」「因羅要簽 讓渡書時,我、甲○○、蔡妻、乙○○、羅妻、孫慶重都在,孫說有找人去說, 有說應可拖個三、五年,沒這麼快拆。」等語,則依證人黃清亮之證述,自訴人 甲○○於與被告簽約時顯已知悉係爭貨櫃屋係屬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可能,且 查系爭貨櫃屋乃係臨時擺放於孫慶重等人所有土地上,顯未經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以搭蓋,非屬合法建築物,此應為自訴人所明知,而自訴人仍決意簽立契約,顯 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是證人黃清亮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自承於簽約時即知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人不同等語。茲被告並已與孫慶重簽訂 空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其所有系爭貨櫃屋確有得以使用所占用土地之權利,則被 告將其所有「金山水果城」貨櫃屋建物及使用該貨櫃屋所在土地一年之權利讓與 自訴人,並非虛妄,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自訴人因該貨櫃屋業經於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遭主管機關拆除而無法使用,然此僅屬被告於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尚難逕認被告於訂約之際有故意隱匿該等事實而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 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尚難僅依自訴 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詐欺罪責,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 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而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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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