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號
KLDV,109,簡上,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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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翊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江進發

被上訴人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駿緯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雅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劉宗仁,復變更為葉駿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宗仁、葉駿緯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三、原審就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 訴,經原審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未 據提起上訴)。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者外(如附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通過消防安檢之利益 ,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當時尚未完成全部契約義務,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5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前案),經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 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所為之部分給付,非依照契約本旨,是被上訴人原得依系 爭契約所享有該部分契約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7,1000元)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雖上訴人不得再依104年3月31日 與上訴人簽訂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同樣亦不得以系爭契約作 為合法受益之法律依據,而符合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是上訴人自得援 引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 修繕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開立A000432號之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於104年3月16 日所開立C0321號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所列瑕疵,經上訴人提出修繕給付後,亦確實已經主管機關 複查,其結果符合規定。
⒋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有關「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應施作6 8棟,而上訴人僅施作7棟,惟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22日所 具民事準備書㈤狀第四項中陳明,作為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 約定之依據,且經上訴人採用新工法施作後,亦已通過消防 安全檢查,此有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1日基消預壹字第106 0003612號函說明第四項所肯認。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其免 遭主管機關處罰,係因另委託他人修繕云云,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103年度之缺失,已經全部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所指因 其他缺失遭消防局限期改善,與103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之缺 失無關。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得依契約本旨請領全部工程款, 惟因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已無法再依系爭契約請領工程尾 款371,0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⒍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通過消防安檢後之作為,僅屬系爭契 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後已不再對被上訴人 負契約義務,至多僅負有遲延拆除及更新7支管線之附隨義 務,不容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未受利益。另參酌上訴人104年8 月23日提出之國揚大地消防設備缺失修繕請款紀錄說明內容 ,足證上訴人於提出該說明時,除保留事項外,已依約完成 室內消防栓設備所有工項,並使被上訴人社區通過104年8月 21日消防安全檢查。依社會通念,若被上訴人於當時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揭請款紀錄說明所列已經完工之事實有所疑慮 ,或反對上訴人所為之保留事項,或不同意延長部分工程內



容至104年10月25日完成,理應於相當時間通知上訴人釐清 事實,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不可能依上訴人請求逐期付 款。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自同年12月10日持續4度付款 後才質疑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義務,或有部分工項並未通過 消防安全,何能置信。可見上訴人就上開請款記錄說明就原 本約定有關舊料清理拆除、後續管路連接、壓力加大測試等 工作延至104年10月25日前完成,即符債之本旨,而不再對 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⒎綜上,被上訴人一方面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得以一時免除依 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另一方面又於無法律上之理由 ,持續享有因上訴人交付形式上不符契約本旨之工作物所帶 來之利益、原本可能因無法通過消防安檢而必須另行鳩工所 須支付之費用及免遭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等利益,是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迄未確認、說明與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何種不當得利, 究竟為「省去原本可能因無法通過消防安檢,必須另行鳩工 所需支付之費用」,或是「受有免遭主管機關持續處罰之經 濟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 款371,000元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⒉若上訴人所指乃「省去原本可能因無法通過消防安檢,必須 另行鳩工所需支付之費用」,惟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室內消 防栓設備1.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管路更新) 2.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含後續修繕)」之工作項 目,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經系爭民事前 案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工作項目, 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但僅僅不到半年 ,該局於105年2月2日檢查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 仍發現有室內、室外消防栓設備等12項缺失,經該局開立B0 0137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同年3月2日須改善完畢,被 上訴人乃委託他人維修並申請展延複查期限至同年5月2日, 上開事實,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未依約完成 「室內消防栓設備1.管路老化無法持壓修繕(連結屋頂水箱 管路更新) 2.屋頂水箱管路完成後持壓測試(含後續修繕)」 ,未通過消防安檢,被上訴人仍需委託他人維修,額外支出



費用,根本未享有其所指稱免除支出費用之利益。 ⒊若上訴人所指乃「受有免遭主管機關持續處罰之經濟利益」 ,此乃因基隆市消防局於105年2月2日檢查未通過,仍有室 內、室外消防栓設備等12項缺失,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修繕 ,同年5月19日通過複查而免罰,與上訴人提供之給付無關 ,且係因基隆市消防局複查通過之合法行政處分而免罰,有 法律上原因。
 ⒋退步言之,假設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 人請求返還「免除支出費用之利益」或「免遭主管機關持續 處罰之利益」,但該利益金額為何即為系爭工程尾款371,00 0元,上訴人迄未舉證事實理由、計算過程與法律依據,參 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請求顯 屬無據。
 ⒌上訴人自稱受有工程尾款371,000元之損害,實乃上訴人未依 約施作完成,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關。
 ⒍上訴人所稱新的施工模式,該給付不符兩造契約債之本旨, 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無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業經系爭民事 前案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依爭點效原則,不容上訴人 再行否認。
 ⒎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件經原審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本訴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 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揚大地 社區消防設備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總價為18 0萬元,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於消防機關複查通過後,依被 上訴人請款作業流程分6次按月付清,而室內消防栓設備缺 失已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被上訴人已 給付前4次款項,尚有第5、6次款項各185,000元、186,000



元,合計371,00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及附件系爭明細單、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103年消 防缺失修繕投標須知、基隆市消防局106年5月1日基消壹字 第10600036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371,000元及利息,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建 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系爭民事前案及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經查,兩造因被上訴人社區未能通過消防安檢需進行修繕而 簽立系爭契約。雖其後被上訴人室內消防栓設備缺失已經基 隆市消防局於104年8月21日複查通過,此有基隆市消防局上 開函文及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應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為給付之本身;至於被上訴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免受處罰」等事項,屬主管機關因行政管理事項對於被上訴 人所為行政處分之範疇,與上訴人依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本身 ,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過消防檢查」或「免 受處罰」,係屬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已非可取。 ㈤退步言之,縱認「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檢複查通過」,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有關,而屬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施做系爭契約而受之利益。惟查,兩造間既有系 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參以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受有上開 利益,或被上訴人縱因此而有上訴人所指「免去另行鳩工施 做」之情形,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 民事前案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 ,被上訴人同樣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合法受益之法律依據, 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而不 能請求尾款,係其依系爭契約訴請給付之結果,此與「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上訴人以其敗訴確 定之事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云云,自難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本得領取尾 款371,000元,惟因系爭民事前案敗訴確定,無從再依系爭 契約領取尾款,而謂其受有損害云云,同係混淆契約責任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亦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依系爭契約之施工受有利益 ,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1,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亦 無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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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