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5號
KLDV,109,簡上,3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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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涂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萬以寧,嗣變更為陳俊聖,有 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 8081693號准予董事長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43頁),且經陳俊聖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合意簽訂「多卡通公車驗票系統社福 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程式修改、派版、驗證測試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9萬8,240 元,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已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



全額報酬49萬8,24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系爭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方才與宏碁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碁資服公司)完成簽約,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確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由證人陳錫彬之證詞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9 日北市聯字第10708119號函文即知,系爭契約係簽訂在106 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報價單編號000000-0A-01(見原審卷第9 5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之後,係在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 員會變更准予上訴人申請補助,才有系爭契約。又因系爭契 約係被上訴人先單方製作供上訴人用印,則記載日期等實際 內容為何,上訴人基於之前合作之互信,並不會多加留意, 重點在於得持之請領補助款,故就系爭契約為何記載106年9 月29日乙事並不清楚,不因此生契約之效力,亦未變更兩造 繼續依系爭估價單履約之真意,故測試報告是被上訴人出具 名,並無疑義,而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付款,被上訴人再據 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核無理由。
 ㈢系爭通知函據被上訴人所陳係在106年8月11日所製作,惟斯 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上訴人與宏碁資服公司亦尚未簽訂系 爭契約,自無可能有契約權利義務得以概括移轉予尚未作成 立之被上訴人,此見系爭通知函隻字未提系爭契約權利義務 概括移轉就知道。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所載,是以先簽訂契約,之後發生一方 合併分割時方有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之意旨不符。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 以:  
 ㈠因臺北市政府自106年起持續討論系爭契約涉及之系統修改案 (下稱專案),宏碁資服公司於收受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 會傳送該專案系統修改契約之初版即進行審閱修改,並於10 6年8月間啟動與各客運業者之簽約程序,且採整批作業處理 ,而因系爭契約之議約及簽約時間點正巧與宏碁資服公司分 割新設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故皆以宏碁資服公司名義與各 客運業者進行簽約,再循契約移轉程序將契約移轉予被上訴 人。




 ㈡宏碁資服公司與各客運業者之專案契約均於106年8月29日生 效,唯獨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遲誤回覆,被上訴人 已辦妥分割新設公司登記,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寄 送系爭契約予上訴人用印時,同時檢附權利義務移轉之通知 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仍確實簽署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已移轉至被上訴人無誤。 ㈢系爭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即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義務,即係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系統修改義務, 並出具測試報告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簽認無誤,嗣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 持之申請專案補助,且已獲全額補助,益證兩造確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訟,應無違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 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至第12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宏碁 資服公司(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自其營業分割新設)與上 訴人於10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 12月間完成,上訴人亦已收受機關撥付之補助款,依系爭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應認其已主張對於上訴人有給付請 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即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主體,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106 年9月16日自宏碁資服公司分割所新設,而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9月29日與宏碁資服公司所簽訂,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 之權利主體為由,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公司分割,係指公司為進行組織改造,調整其業務



經營及組織規模,將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使他公司概括承繼 之一種程序。公司分割對於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深,故 一如合併也須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亦即應即向各債 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參見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第2項 )。基本上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之營業或資產,其權利義務 關係係由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概括承受。由於係概括承受, 故其承受原則上毋庸個別為之,亦無需為移轉行為。查,本 件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宏碁資服公司經由分割程序所新設立之 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辦理公司分割申請設立登記,主要營 業項目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資訊軟體批發業、資 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管理系統驗 證業、軟體出版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 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有被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 83099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2頁),宏碁資服公 司並於106年10月16日以通知函踐行公司法規定之通知義務 (見原審卷第43頁),通知上訴人將所屬智慧辨識與電子票 證單位以及智慧停車之相關營業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通知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分 割公司即宏碁資服公司所分割出之「智慧辨識與電子票證單 位以及智慧停車之相關營業」,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因分割 而新設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並非營業讓與,故無 須為個別之移轉行為。
 ㈢再觀諸兩造間就採購驗票機之交易歷程,上訴人前於105年間 採購保固期限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單卡式驗票 機係乃係向宏碁資服公司所採購(見原審卷第147頁),嗣於1 06年8月間經宏碁資服公司建議更換為新式之多卡通驗票機 ,並於106年8月3日以簡訊向上訴人提出「9台BV5驗票機採 購案」之報價單及產品特色規格說明,於增加「運輸業者管 理系統(CPS)建立與維護業者段次/里程計費路線、票價相關 資訊、場站車輛相關資訊、系統維護及資料庫相關資訊維護 保養」項目後,於106年12月18日即由自宏碁資服公司分割 新設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報價並成交(見原審卷第155頁即 系爭報價單)。上訴人雖係於被上訴人分割新設申請設立登 記(106年9月21日)後之106年9月29日始完成乙方係宏碁資服 公司之系爭契約之簽訂,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已載明 「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 部移轉予第三人。但因公司合併、分割所致者,不在此限。 乙方(指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



指上訴人)後,將本合約移轉與乙方之關係企業。」,換言 之,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蓋用公司大小章時(見本院卷第1 45頁)已與乙方之宏碁資服公司就「若是因分割所致,宏碁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第三人, 無須上訴人同意」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 函後(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系爭通知函並未提出異議,甚 且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非但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 11日提出測試報告、於107年7月23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 行驗收簽認(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更持被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申請『跨 運具整合定期票』公車驗票修經費補助並獲取全額補助(見原 審卷第179-181頁),基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故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當事人不 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法 律上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㈣細繹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報價, 金額39萬2,000元(未稅),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簽回〉款項 之付款期程:107年2月27日匯款支付訂金30%(含稅)即12萬3 ,480元、107年9月20日轉帳傳票上核准支付設備交付40%(含 稅)即16萬4,640元(開立發票日期108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 C0000000之支票)、108年6月3日轉帳傳票上核准支付驗收款 30%(含稅)10萬4,580元(即尾款117,600元-9根支架費18,000 元=99600元、99600×1.05=104,580元)(開立發票日期108年6 月2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見原審卷第97-101頁),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於107年6月11日出具「跨運具整合定 期票專案」測試報告〈工作說明包含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已 於107年5月完成、社福卡(含國道客運)點數1點1元已於107 年5月7日上線〉(見原審卷第32頁),日期均在上訴人107年9 月20日核准支付系爭估價單設備交付40%款項之前,且上訴 人係於107年7月23日驗收簽認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33頁) ,更較上訴人108年6月3日核准支付上開驗收款30%早約1年 ,足證上訴人支付系爭報價單之款項核與系爭契約無關,故 上訴人辯稱已依約履行付款,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24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沒有不合之處,上訴人抗 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㈦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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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