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85號
KLDV,109,監宣,18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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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彭OOO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繼承之房屋已老舊, 需資金整修,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身邊亦無多餘資 金,為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彭OOO之監護人,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 請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欲處分系爭建 物,以利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之需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市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財 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等件為證,然 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係登記 為第三人OOO,且OOO就系爭建物持分比率為100000/100000 ,是受監護宣告人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又上開裁定僅係准予受監護宣告人彭OOO之監護人即本件聲 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建 物而為遺產分割及登記等處分行為,惟受監護宣告人就系爭 建物是否已辦理登記或於遺產分割後是否已單獨取得所有權 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系爭建物屬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得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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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