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72號
KLDV,109,監宣,17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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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寶蓮
利害關係人 張發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發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寶蓮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因智力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 發新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 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黃女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 黃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0 01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負責處理相對人主要事務,且為相對人養護費用負 責之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張發新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同住,非常了解 其身心狀況,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以利監督之必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應受監護宣 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張發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張發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俊雄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發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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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