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小萍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仲軒
利害關係人 趙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仲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小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曉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仲軒因唐氏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趙曉芬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本院認為,目前陳員因「重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在 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0 911001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與相對人同住,處理相對人全部事務,且為相對人養 護費用負責之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關係人趙曉芬為相對人之表阿姨,每周會去探望 相對人,非常了解其身心狀況,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兩造及相對人最近親屬訪視調查,結果 略以: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趙曉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基隆市政 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趙曉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另監護人黃小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 同趙曉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