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38號
KLDV,109,監宣,13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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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周志強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周文松

利害關係人 周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文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志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亞曼(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周文松於民國107年7月 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周亞 曼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相對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醫師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周員(即相對人) 72歲時罹患腦中風出院後呈現坐輪椅、無口語表達等自理能 力不足之狀態,但偶爾可以點頭、搖頭手指方向等方式表達 簡單需求,目前由看護及子女共同照顧。經檢查結果,其無 法行走、無法進行簡單溝通及交流。雖可用手比方式,但無 法明確瞭解其表示之意義,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綜合周 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周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7日長庚 院基字第109110004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於相對人罹病後,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事務主要處理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周亞曼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 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子 周志忠呂馨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 利害關係人周亞曼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周亞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周志強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周亞曼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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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