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21號
KLDV,109,消債職聲免,2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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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裕雄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裕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債清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定;且依債 清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 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 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於 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查無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資產( 債務人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 年1 月13日作成 債權表,考量本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費用以及上開債權 表所列載之各該債務,乃於109 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 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 分到場陳述。而本件債 權人均未同意免責,並曾先、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略如下 述: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曾於銀樓大額消 費,事後卻未償還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非債清條例所欲救 助之消費者。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 債清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尚請法院 予以審酌;再者,債務人並未屆齡退休(現年約48歲),故 其理應戮力清償,而非濫用免責機制,害及社會經濟之健全 發展,從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出書面意見,亦未到庭為相關之陳述。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動輒倚仗債清條例規避債務,亦與債 清條例之立法本旨相悖,故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而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參照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 第45頁至第47頁)、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 核定通知函暨108 年低、中低收入戶總清查通知(同卷第第 25頁至第27頁)、基隆市政府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207574號 函(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同卷第 第33頁至第41頁、第203 頁至第215 頁)、民事陳報狀(同 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客觀上可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08 年10月21日),每月尚有「低收補 助」新臺幣(下同)6,115 元、「身障補助」8,499 元、「



慰問金」1,000 元等固定收入(均係津補補助性質),故其 每月固定收入 合計15,614元(計算式:6,115 元+8,499 元 +1,000 元=15,614元);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6,7 40元乙情(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 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卷第57頁至第67頁)、電信費 繳納通知、繳費查詢、通話明細(同卷第69頁至第110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 )、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檢驗繳費單(同卷第12 1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監所假釋證明書暨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監所函文、住所遷移核准證明、受保護管 束人報到紀錄表(同卷第151 頁至第169頁)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雖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之數額(16,740元/月), 尚較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最低」生活標準(14,866 元/月)為高,然考量物價漲跌之推估原屬不易(欠缺穩定 性),主管機關每年所據以評估公告之貧窮標準,當然未必 均能精確反應其年度物價,而立法者於107 年12月26日增訂 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原意,亦非係在苛求債務人清償 務必「傾其所有」,而係重在確保債務人暨其受扶養親屬之 生存基礎(此乃憲法所揭櫫「生存權」之落實),是有關於 債務人暨其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之酌定,僅祇「原則上 『不得低於』該最低標準」,而「『非』絕對不能高於該等最低 標準」,是於合理之範圍以內,債務人自得主張「高於」該 等最低標準之生活支出,即就本件債務人陳報之情節而論, 其必要支出(16,740元/月)相較於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 定之最低生活標準(14,866元/月),雖尚有1,874 元之溢 額,然衡諸吾人日常生活有關於膳食、交通、水、電、瓦斯 等費用之「漲多於跌」,以及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日常生 活勢難避免之額外雜支,並考量債務人罹患「思覺失調」( 參見同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之診斷證明書),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同卷第29頁),是其頻繁就醫而有較多之交通支出 ,原屬事理之必然,更何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之時,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生人(債務人斯時假釋期 間猶未屆滿),是其自有頻繁報到或與觀護人通話聯繫之客 觀需求,故債務人交通乃至電信支出之無從減省,俱屬合理 可期,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必要支出(16,740元)尚較「最低標準」(14,866元)多 出1,874 元乙節,自非債務人之驕奢所致,而係債務人有所 根本之必要支出。綜上勾稽,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雖有津補補助等固定收入,然其固定收入(15,614元 /月),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740元/月),



顯然已無任何餘額可供償債!是本件普通債權人雖均未獲清 償(按:債務人查無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資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09 年10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致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零,然其情形仍與上開要件不合,而無債清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部分債權人雖朧統泛稱本件應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 事由,然則一概未予說明本件合致於該不免責事由之「具體 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 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固曾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 人曾於銀樓大額消費而有奢侈情事云云,惟觀諸該明細 所 載消費時間,均係分佈於94年8 月迄94年12月之間(下稱94 年銀樓消費),因債務人遲至108 年8 月29日,方向本院提 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其「94年銀樓消費」之行為,自「『 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奢侈消費」,以致核無債清條例第1 34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 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 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 ,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本件債 權人固稱債務人應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前開無濟於事 之消費明細以外,其餘債權人既未表明足可該當其中何款事 由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彼等「未曾說明」之「具體事 實」,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 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債務人有何債清條例第134 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可指,參互以觀,債權人所持之空泛論述 ,無非彼等企圖阻撓債務人免責之手段,不僅悖離債清條例 之立法美意,尤屬空言羅織而非可取。基此,本院依憑卷證 資料,亦應肯認本件核無債清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結論:
  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債務人雖未 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然因債務人核無 債清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回歸



債清條例第132 條之原則性規定,無論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為 何,本院均應就債務人為免責裁定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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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