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4號
KLDV,109,消債職聲免,1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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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明松
即 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至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條參照);是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債清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嗣聲請人罹患心臟疾病無法工作而聲請轉為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9月1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2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職權調查債務人並無任何 資產,於109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告確定等情,均 有上開裁定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 開債清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債務人 到場陳述,並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陳稱略以: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債務人 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依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 項,顯是利用債清條例免除支付欠款,請審酌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 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 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以判斷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 第4款事由,不得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不同意 免責,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所得財產清單及交易明細 ,審酌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3條規定;並調查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旅遊、為投機行 為(高風險性金融商品)、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未陳報 之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情形,審酌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3 4條規定。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 伊並未受償,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並駁回其聲請。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 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107年5月10日更生方案認可確定 後迄今伊僅受償24.75%即新臺幣(下同)9,316元,未達應 受償總額2/3,不應免責。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剩餘36萬9,600元, 依債清條例第133條亦不應免責。
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債務人自107年6 月起迄今向伊清償1萬1,371元,換算其清償比例僅23.5%, 未達2/3,且清算程序期間全體債權人亦未獲分配,本件自 應依債清條例第75條第3項之標準審酌而裁定不免責。 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陳報聲請前2年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透支4,952元,實不符常理,似 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伊受損 害,而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本件多達17位債權人 ,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不為清償對債權人顯失公允,故不 同意免責。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函查債務人有 無未加入清算財團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有債清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㈩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債務人應參加並按月繳納保險費,故不同意免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並無意見。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清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債清條例第133條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提前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賦與法院綜合 考量債務人於該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 入清償達債清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 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以參照)。
 ⒉債務人自106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本院106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任職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收入為2萬6,990元,然債務人嗣因罹患 風濕性心臟病併主動脈及二尖瓣狹窄、心臟衰竭、心房顫動 ,不宜重工作,而於107年5月22日離職退保,其107年度所 得僅13萬2,129元,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認 債務人有因病就醫治療之需求且無工作能力,並自108年9月 10日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陳稱自107年5月起迄今因病無法



工作,雖有加入基隆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 健保,但並無工作、無收入,保險費由其妹繳納等情,依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108年度並無所得,客觀上亦無其陳報不實之事證,衡以 債務人現年60歲,患有上開疾病而無固定收入,已不敷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顯無債清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應堪認定。
 ⒊至中信銀行、新光公司雖主張本件應依債清條例第75條第3項 之標準,即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時,始得裁定免責,惟該條乃未經清算程序得逕行裁 定免責之規定,有別於本件債務人依同條例第75條第5項因 不可歸責致履行困難而聲請轉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情形,參酌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債 清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75條第3項之限 制,併予說明。
 ㈡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08年9月23日提領保險金部分: ⑴按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固明文「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惟觀諸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將債 務人之積極財產列入清算財團,是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不免責事由,應以法院實際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限,然同 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明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 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 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是應斟酌債務人 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為衡平之認定。 ⑵經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9月10日開始 清算後,債務人因其母陳黃桂娥於同年9月5日死亡申請保險 金,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同年 9月20日給付債務人即指定身故受益人14萬6,963元,而債務 人於同年9月23日將14萬6,900元領出,於同年10月5日向本 院陳報該財產用以支付殯葬費、生活費及將來手術費,餘78 元列入資產表等情,有南山人壽函、存摺內頁、台北靈鷲山 雙溪小築感謝狀、龍巖客服部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等



件為證,依此計算陳黃桂娥之殯葬費共33萬9,400元,應由 其4名子女平均分擔,債務人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其應給付之8 萬4,850元後,尚餘6萬2,050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罹患心 臟疾病,於同年12月16日住院接受二尖瓣膜、主動脈瓣膜置 換術,於同年12月28出院,並支出4萬7,108元醫療費用,有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酌以債務人 已因病無法工作,前開保險金縱有剩餘,亦不足供債務人維 持基本生活及支應後續門診追蹤病況之費用,堪認債務人所 領取之保險金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屬不得強制執行之 財產,自非清算財團之範圍,故債務人前開領取保險金之行 為,尚不構成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 ⒉按債清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 有無商業保險保單等金融性商品隱匿未陳報,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依 查詢結果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經其 函覆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銀行請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至國 外旅遊之奢侈行為,經本院查調其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債務人自97年起均無出境紀錄(詳本院卷第171頁);債權 人兆豐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補助款而隱匿財產情 形,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基隆市政府而認定其未領取相 關社會福利或救助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卷);債權人富邦銀行稱債務人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 項,惟觀諸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其消費日為93 至95年間,非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從而,難認債務人有 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利用債清條例免除還 款、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免責對債權人不公云云,惟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之 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 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本條例第134條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是上開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不予 免責,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故 依債清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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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