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吳欣文
吳益誠
相 對 人 陳欣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 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嗣 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 借貸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抗告人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貸契約書(兼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聲請核無不合,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831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因恐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 ,勢將難以回復,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鈞院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 院109年度補字第83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另分案辦理)。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 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 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 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同院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吳欣文為擔保債務,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然所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 開證據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於 原審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等情,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 爭執,依首揭說明,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 至於抗告意旨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問題,此與原裁定是 否妥適無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