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蘇德錡
相 對 人 童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簽 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並標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語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向抗告 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票 面金額50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並無所悉,可 能係某次抗告人酒後經相對人提出文件要伊簽名時簽的,抗 告人不知道簽發之文件係本票,且因抗告人已60餘歲、記憶 退化,實在不清楚怎麼會簽發系爭本票,且因系爭本票上除 抗告人簽名外,並未於簽名後另行蓋章或捺壓指印,顯然與 民間交易習慣有悖,益見抗告人確實是在意識模糊下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而無簽發本票之真意,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 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雖主張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