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621,765,嗣原告於 審理期間,於109年12月2日具狀提出家事爭點整理狀縮減聲 明其應分配之數額為1,134,417,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6日經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96號調解離婚 成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又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應以10 8年10月1日即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起訴狀送達法院時為 準。
㈡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積極財產有中 華郵政帳戶存款59,8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元、新 光銀行存款13元、華南銀行存款939元、自小客車一部價值2 8,000元、普通重機一部價值15,9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7 3,948元;消極財產則有花旗銀行貸款653,987元,合計婚後 財產為並無剩餘。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積極財產有中華郵 政帳戶存款1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160元、富邦 人壽保單價值45,498元、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 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面積約28.45
坪,參内政部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地同地段1至30號房屋,於1 08年8月間每坪交易價格約237,031元,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 為6,743,531元(計算式:237,031元×28.45坪=6,743,531元 );其消極財產則有房屋貸款2,947,005元、信用卡貸款85, 481元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1,500,000出資, 合計其婚後財產為2,268,834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大於原告,原告得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1,134,417元(計算式:(2,268,834-0)/2=1, 134,41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3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 數額、計算方式,及婚後財產總額為零均不爭執;就被告婚 後存款、保單價值及消極財產亦不爭執,惟就系爭房地之價 值,原告所提出實價登錄價格係以配有車位之不動產為計算 基礎,且計算基礎之不動產係位於一樓而得作為店面出租之 用,其價值顯與系爭房地有所不同,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 法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結果之3,72 6,584元為計算基礎。從而,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 後,其婚後財產總額亦無剩餘,則兩造婚後財產既均為零,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 財產制,嗣被告對原告所提起離婚訴訟係於108年10月1日送 達本院,故以斯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 2.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積極財 產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59,8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 元、新光銀行存款13元、華南銀行存款939元、自小客車一 部價值28,000元、普通重機一部價值15,900元及富邦人壽保 單價值73,948元;其負債則為花旗銀行貸款653,987元,合 計婚後財產為0元。
⒊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及 負債為:
①財產: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1 6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5,498元、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 00巷000弄0000號0樓房屋。
②負債:房屋貸款2,947,005元、信用卡貸款85,481元及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係以其婚前財產1,500,000出資。
㈡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原告所提出之6,743,531元抑或鑑定結 果之3,726,584元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計算基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 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係於被告向原告提起離 婚之訴經本院調解離婚,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本院 調解離婚時消滅,又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 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 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即10 8年10月1日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㈡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即108年10月1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兩造之 剩餘財產及可請求分配差額,詳論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四筆,分別為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59,83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2元、 新光銀行存款13元、華南銀行存款939元,自小客車一部價 值28,000元、普通重機一部價值15,9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73,948元,負債則有花旗銀行貸款653,987元,合計婚後 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款13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2,16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5,498 元、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00號6樓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工商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依聲請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7月17日 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90091783B號檢送兩造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 局109年8月6日109字第168號檢送兩造存款餘額證明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9年8月14日新屋字第108500416 號函覆原告存款餘額、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09年8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5282號檢送原告存款 餘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清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存款餘額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4347號檢送 兩造投保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又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地應參照内政部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地同地段1至30號 房屋之價格,以6,743,531元計算其價值,並提出前開地段1 至30號房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證,惟依該查詢結果可見, 其確係以附有車位之房屋為計算基礎估算不動產之價值,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資料顯不足以作為本件未配有 車位之系爭房地其價值之認定依據,自應以本院經兩造同意 選任之鑑價單位即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計之系 爭房地價值3,726,584元為據。從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 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726,584+131+1 2,160+45,498)-(2,947,005+85,481+1,500,000)= -748, 333〕,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 額1,134,417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34,4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