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金村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景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9014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拆除將致 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 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權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相 同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為
限。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基 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 定,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上揭和解筆錄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經查,聲 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固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前已於104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記載履行期限等原因事實,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105年度簡 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聲請人於起訴時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又聲 請人係以相對人未將農民大會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 人之決議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 及第三項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另聲請人已以其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 權,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於民國100年間未依規定通 知聲請人優先承買,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該出售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16號事件受理等原因事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其訴亦已因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4日遭駁回,而聲 請人於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必要 駁回;另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撤銷土地交易行為之訴,業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訴等事實,亦有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5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聲 字第29號裁定附於系爭強執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16號事件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一再以各種不同原因事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其異議之原因事實,均 無從成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自相對人提出聲請時迄
今已逾6年,仍未能執行完畢,顯見若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顯難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準此,本件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