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乾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張瓊方
呂美玉
吳智凱
林文進
楊霖
游睦仁
林陳雲鳳
俞喜
張富雄
王育翔
訴訟代理人 王睿翔
追加被告 張明貴
簡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瓊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F)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追加被告簡雅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E)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美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2F)、267(2A)、267(2B)、267(2C)、267(2D)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十七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智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D)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追加被告張明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D)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文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2E)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霖、游睦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C)所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陳雲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4B)、267(5A)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俞喜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A)、267(1B)、267(1C)所示,面積分別為二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富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A)、267(3B)所示,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育翔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4A)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瓊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元。
追加被告簡雅君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被告呂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告吳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追加被告張明貴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元。被告林文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元。
被告楊霖、游睦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被告林陳雲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被告俞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被告張富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被告王育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瓊方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追加被告簡雅君負擔千分之七十一,由被告呂美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吳智凱負擔千分之七十八,由追加被告張明貴負擔千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林文進負擔千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楊霖負擔千分之二十五,由被告游睦仁負擔千分之二十五,由被告林陳雲鳳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俞喜負擔千分之五十九,由被告張富雄負擔千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王育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瓊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簡雅君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美玉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智凱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張明貴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進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霖、游睦仁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雲鳳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俞喜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富雄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育翔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瓊方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簡雅君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美玉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智凱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張明貴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進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霖、游睦仁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雲鳳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俞喜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富雄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育翔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初係主張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2號房屋,乃 被告黃耀南單獨所有,因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黃耀南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案經調查結果,上開房屋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 2月20日分別出賣予簡雅君、張明貴,原告乃於本院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簡雅君及張明貴為被告,並於109 年9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黃耀南部份之訴訟,嗣本院於將原 告前開撤回書狀送達被告黃耀南,被告黃耀南未於該書狀送 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該部分之訴訟,已視為同意撤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張瓊方、黃耀南、呂美玉、吳志 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耀南、林文進、楊霖、游睦仁 、林陳雲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2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俞喜、呂美玉、張富 雄、王育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約2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瓊方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元;被 告黃耀南、呂美玉、吳志凱應各給付原告2,0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被告黃耀南、林文進應各給付原告 1,189元、被告楊霖、游睦仁應各給付原告595元、被告林陳 雲鳳應給付原告2,3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黃耀南、林文 進按月各給付原告21元、被告楊霖、游睦仁按月各給付原告 11元、被告林陳雲鳳按月給付原告42元;被告俞喜、呂美玉 、張富雄、王育翔應各給付原告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按 月各給付原告28元;金錢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追加簡雅君及張明貴為被告,並撤回黃耀南部 分之訴訟,復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瓊方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F)所示,面積3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 原告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追加被告 簡雅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E) 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被告呂美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2F)、267(2A)、267(2B) 、267(2C)、267(2D)所示,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6,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被告吳智凱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D)所示,面積3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 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追加被告張明貴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D)所示, 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被告林文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 置詳如附圖編號267(2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被告楊霖、游睦仁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C)所示,面積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各 給付原告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20元;被 告林陳雲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4 B)、267(5A)所示,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
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被告俞喜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A)、267(1B)、26 7(1C)所示,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被告張富雄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A)、267(3B )所示,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9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被告王育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4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金錢請求部分,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 ;追加被告簡雅君、張明貴部分,核屬追加真正權利人為被 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游睦仁、林陳雲鳳、王育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未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未經原告 同意,竟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是被告及 追加被告等人自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因被告及追加被告 等人以前開地上物不法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地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 百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再依年息百分之10及被告、追加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瓊方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F)所示,面積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 付原告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元;追加被 告簡雅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E )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被告呂美玉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2F)、267(2A)、267(2B )、267(2C)、267(2D)所示,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 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6,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被告吳智凱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D)所示,面積3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追加被告張明 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D)所示 ,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被告林文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2E)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被告楊霖、游睦仁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C)所示,面積3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 各給付原告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20元; 被告林陳雲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 (4B)、267(5A)所示,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3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被告俞喜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1A)、267(1B) 、267(1C)所示,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 付原告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被告張富 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3A)、267 (3B)所示,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1,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被告王育翔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267(4A)所示,面積3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 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金錢請求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瓊方:
伊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在買房子的時候 不知道土地之地主的。
㈡追加被告簡雅君、張明貴:
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
㈢被告呂美玉:
伊是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在買房子 的時候不知道土地之地主的。
㈣被告吳智凱:
伊買房子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的房子買的 時候就這樣了。
㈤被告林文進:
1.伊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屋是伊爸爸向建 商買受,當時建商有說排水溝以內包含化糞池,伊可以使用 ,伊也是受害者。
2.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土地遭占用一事未提出異議,卻 於10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為權利濫用,且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如要拆除也會危及房屋結構。
㈥被告楊霖:
伊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之意見與被告林 文進相同。
㈦被告游睦仁:
伊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對於原告指稱伊 之房子占用到他的土地沒有意見。
㈧被告林陳雲鳳:
伊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不知道伊的房子 又占用到原告的土地。
㈨被告俞喜:
伊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對於原告指稱伊 之房子占用到他的土地沒有意見。
㈩被告張富雄:
伊是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對於原告指稱伊 之房子占用到他的土地沒有意見。
被告王育翔:
伊是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伊不知情。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黃耀南所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附表一所示 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 送院,經測量結果附表一所示建物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48 81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占 用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及追加被告為目的,雖令 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 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況且依已 知之現今拆除之科技,僅拆除房屋之一隅而不影響其房屋結 構之技術亦不困難,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即負有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於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 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強措施。況且拆除附表一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若由執行法院代為履行,則 是否危及結構安全,此係執行法院於執行拆除時所應評估, 如有必要應請相關技師公會擬具不影響建物結構之拆除計畫 後為之,事屬執行問題,被告及追加被告自不得以此執為拒 不拆除之正當事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含水泥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44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此有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明細表可參,則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2元、352元、480元、480 元、480元、48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基隆河及台62線 快速道路,附近無商家、便利商店、公司行號,由系爭土地 至台62丁道路約5分鐘車程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2.本件附表一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盡相同,屬於同 一棟別之1樓與2至5樓所占有之面積亦各有異同。故有關本 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其計算式及數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及追加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至第2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