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
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左右起,向 不詳者陸續知情購入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魔 鬼代言人」、「空軍一號」、「是誰搞的鬼」、「危機最前線」等盜版光碟影片 ,公開陳列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二號永成影音世界店內,連續非法出售及 出租上開各片,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前述「魔鬼代言人」等四片光碟備供出租之用,其 中有一片並已曾出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四 片光碟係發行於美、加地區之正版品,並非盜版影片,該四片光碟係其友人邱垂 乾前去大陸觀光於返國途經澳門時,順道在澳門購買帶回台灣後供自己觀賞,嗣 因其開設光碟出租店,邱垂乾始將之轉讓供其陳列出租之用,其行為並不構成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犯罪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函示,屬 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並不構 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又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 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魔鬼代言人」等四片光碟均屬由原著作財產權人即美國華納兄弟公 司等公司發行於美國、加拿大及東太平洋島嶼等地區之正版品,並非盜版影片乙 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述明(見偵卷第八頁反面,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該四片光碟並非盜版光碟,公訴人指 為盜版光碟,尚有未合。
㈢上開四片光碟係邱垂乾前去大陸觀光時,於途中順道在澳門購買帶回台灣,每部 片子各僅購買一片,原本係供自己觀賞,看過之後因乙○○開設光碟出租店,始 以半賣半送之式轉讓供其陳列出租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邱垂乾於原審法院結證屬 實,與被告所辯,均相符合。
㈣扣案之四片正版光碟既為邱垂乾在澳門購得並帶回台灣,為其入境時所攜行李之 一部分,且每部片子其僅各購買一片,並未逾越法定允許輸入之數量,該四片光 碟要難以侵害著作權之物視之。又該四片正版光碟之輸入既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
權,則不論嗣係基於何種緣由轉讓予被告,亦不致更異其性質使成侵害著作權之 物,因之,縱使被告取得後將之出租或出售,均無由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之罪。被告所有之該四片光碟既為合法輸入之正版品,依法自得出租,即無 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謂非法出租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 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