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林金生
胡朋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17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胡朋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金生邀被告胡朋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並於民國93年6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20年,自9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 率(當時為3.425)加碼百分之0計算(當時為3.425),並同 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 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此立有「借據」為證。
二、詎被告林金生僅付至109年8月16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 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31萬8,173
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違約金,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金生就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胡朋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增 補契約、繳息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林金生到場對本件訴訟並 無意見;另被告胡朋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