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朱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慶豐銀 行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被告與原 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而被告表明不願到庭,即無從發生民 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效果。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