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90號
TPHM,89,上易,490,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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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三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其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以:查「能證明」固不必確實獲得證據,仍須於客觀上有事 實足以證明其誹謗之事實為真實,但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言非空穴來風。又同案被告禹耀東李志中於偵審中亦始終無法提供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所言空來風(渠等曾言明有查扣證物、以同樣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資 料供查證?被告何能在沒有任何證據之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對外散布告訴人有 不當動員、賄選之嚴重損害其名譽之事?何能事後以聽聞上開二名證人片面之詞 而據以卸責?況該二名證人與被告係同為選監成員,證詞難免偏頗,何能遽以採 信?詎料原審未經詳加查證推敲,是否該等人飾串卸責之詞,是否選舉抹黑造謠 打擊異己之手法(先對外放不利於對方之消息,然後暗中運作撤銷其參選資格) 。而僅憑該二名證人證詞及新黨初選小姐一紙函文,即遽認被告沒有誹謗之惡意 ,實難令人心服。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上訴前來。 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是誹謗之客觀事實,苟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即屬不罰;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與「經證明」有別,僅以行為人得 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並不以由法院或行政法院以裁判確認其真實 為必要,苟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不構成該罪。又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故意犯,自須行為人散佈文字時,有明知而散佈不實 事項之誹謗故意,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甲○參與新黨八十七年不分區立委初選 時,新黨選監小組成員禹耀東曾於桃園投票所外發現有人對前來投票之選民每人 發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配票單,經選務人員李志中到場支援查證,前往詢問 結果,發放配票單之人自稱為江氏宗親會成員,而配票單上亦有甲○及金萬里之 姓名,經禹耀東將此事證向新黨競選辦公室回報後,被告乙○○曾向之查證等情 ,分別據證人即新黨選監小組成員禹耀東、選務人員李志中於偵審中陳述明確(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卷宗第二十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四號卷宗第 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原審法院卷第二四頁);且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調 查期日亦自承:係宗親會自行發起支持行動,且發放配票單之事(原審卷二四頁 反面)問筆錄參照)。新黨初選選監小組依照上開檢舉及禹耀東李志中提供之



資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召開會議,針對初選違規檢舉事件進行討論,復決 議認定「不分區退伍軍人類候選人甲○不當動員,嚴重影響新黨黨譽,撤銷參選 資格」,此有新黨初選選監小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七)組字第八七○八一 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二六頁);足見證人禹耀東、李 志中所言非虛。是被告乙○○依選監小組成員禹耀東之檢舉內容,發布有關賄選 嫌疑之新聞稿,顯係基於其主觀認識(即相信其可以證明為真實)所為之陳述; 尚難謂係明知為不實,故意虛加指摘,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公訴人認禹 耀東、李志中二人與被告乙○○同為選監成員其證詞難免偏頗,然參以該二證人 與告訴人江騖並無怨嫌,且職司新黨選監小組成員,其執行職務應屬客觀公司, 苟非江騖確有配票單等情事,該二人應不致上教新黨,並申該覺初選選監小組作 成決議,認定告訴人違規屬實,並撤銷江騖之參選資格之必要,雖本案相同之證 物,例如照片及配票單,據被告乙○○陳稱均已銷燬而無法提供審酌,然參以告 訴人江騖亦坦承確有配票單之事,而證人禹耀東亦於偵查中陳稱:只提供照片及 宣傳資料,.....(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二十頁)及證人,李志中之證詞等 觀之,應其所陳述之事,非其自行憑空捏造設詞指摘及傳述其明。再新黨選監小 組嗣亦已依據該檢舉內容認定告訴人不當動員,撤銷其參選資格,已如上述,應 認被告乙○○已能證明其所指稱及傳述之事為真實,從而被告發布新聞稿指摘之 事項,雖無從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真實,然被告既基於其對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認 知而指述相關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其確信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之證據;應認被告 無明知而虛偽指稱及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故意;自不應令其負誹謗罪責。公訴人 指原審未詳加旦證推敲,被告等有串通為選舉抹黑造謠打擊異己云云,核屬推測 之詞,另指稱原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不當云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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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