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132號
KLDV,109,基簡,1132,202012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彥谷
被 告 吳元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1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0,497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38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4年8月15日止, 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4萬5,111元未按期給付,幾經催 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持現金卡得在國内(外)各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 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 0月27日止,尚有9萬4,388元之帳款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被 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