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龍都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煜笙
訴訟代理人 楊明輝
陳憲欽
林義
被 告 林劉蘭玉
吳英賢
追加 被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儲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劉蘭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林劉蘭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負擔百分之五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劉蘭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英賢應給付原告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吳俊霖,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劉蘭玉應給付原告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追加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劉蘭玉、追加被告吳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被告林劉蘭玉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O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分別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O樓(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龍都新城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7項之規定,電梯 儲備金依每坪10元計算。詎被告林劉蘭玉、被告吳英賢及追 加被告吳俊霖未依約繳納,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梯儲備金 ,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劉蘭玉應 給付原告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 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林劉蘭玉、追加被告吳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 告吳英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係系爭 社區的1樓跟2樓之住戶,然1樓部分伊並沒有使用電梯,故 管委會向伊收取1樓部分之電梯儲備金並不合理。且該棟為 系爭社區之主要進入口,有住戶出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 車位承租人經常使用該棟電梯進出,致該棟所收取電梯儲備 金之金額較高於其他棟,亦為不合理。再者系爭社區之電梯 儲備金收取與否及收取計算方式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修改系爭規約僅決定收取電梯儲 備金,並未授權管委會決定電梯儲備金計算方式,且系爭社 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電梯儲備金決議是否有效,恐有 疑問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電 梯儲備金欠繳名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 管委會109年7月1日龍都函字第109070104號函、第00000000 0號函、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劉蘭玉 、被告吳英賢、追加被告吳俊霖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而被告林劉蘭玉及追加被告吳俊霖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吳英賢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於105年6月1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2屆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修改系爭規約,其中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 、電梯儲備基金款項」第7項規定:「依105年6月19日第12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電梯儲備基金徵收,並由管 委會公告105年11月份開始徵收至115年11月份止電梯儲備基 金10年計劃更新,依大會決議每建坪10元(每戶之建坪數已 區分所有權狀所列之總建坪數計列)徵收專款專用電梯儲備 基金之凱基銀行獨立帳户」等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 卷可參。足徵系爭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業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電梯儲備金,並由 管委會公告並自105年11月開始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電梯儲 備金,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建坪10元(每戶之建坪數 已區分所有權狀所列之總建坪數計列)徵收專款專用電梯儲 備金,故包括被告吳英賢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 上開規約之拘束,是被告吳英賢所辨繳納不合理電梯儲備金 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吳英賢抗辯系爭社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電梯儲 備金決議是否有效,恐有疑問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吳英賢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片面所言,本院亦無從採信 。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 11條第8項所載,對於逾期繳納之電梯儲備金,應以週年利
率10%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林劉蘭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劉蘭玉應給付積欠之電梯儲備金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應給付積欠之電梯儲備金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復為民法第82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分別共有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則依前揭規定,積欠如所表所示電梯儲備金之金額,自應由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按應有部分分擔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有明示對電梯儲備金負各全部給付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就積欠之電梯儲備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黃淑媛、翁翊庭、賴鈺琳、張正孝、吳盛玄、李美燕及羅尹臺請求給付電梯儲備金,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37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李美燕、羅尹臺及賴鈺琳部分之訴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林劉蘭玉、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敗訴比例,命被告林劉蘭玉、被告吳英賢及追加被告吳俊霖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電梯儲備金之金額(新臺幣) 期數 金額(新臺幣)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樓 林劉蘭玉 105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 230元 44期 10,12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樓 吳英賢、吳俊霖 105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 260元 44期 11,440元 總計 2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