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三賢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9,231元及其利息;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 之109 年7 月26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 料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 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