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3273號
KLDV,109,基小,327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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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魏宗玄

被 告 蔡林信

周原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 蔡林信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 12、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就被告蔡林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林信周原禮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 起訴狀誤載為109 年7 月21日4 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 巷00○0 號附近持械鬥毆,從而波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址 前之ANY-89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原禮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尚嫌過高。 
 ㈡被告蔡林信部分: 
  被告蔡林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 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查被告蔡林信周原禮於109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左右,在 基隆市○○路00巷00○0 號附近持械鬥毆,從而波及原告所有 並停放於該址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壞等 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 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1月2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090214953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復據本院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借調109 年度偵字第5601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按:原告曾 就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601 號立案偵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承前,被告蔡林信周原禮鬥毆波及系爭車輛,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壞,則自客觀以言,被告 蔡林信周原禮顯係共同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從而,被告蔡林信周原禮自須就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曾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勇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勇明公司) 報價單乙紙,說明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8,800元,有 上開報價單影本存卷為憑;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 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核閱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 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 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



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 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 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 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原告於勇明公司上開估算範圍 以內,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16,000元等語,亦 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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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