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提供台北縣土城市○○路二 九五巷十四號二樓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方阿明、洪吉源、林家成、林桂英 、黃林金枝(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於 賭客自摸胡牌時每次抽取新台幣(下同)十元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 上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四副及 抽頭金六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提供其住處供人聚賭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並未抽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參與賭博之方阿明、洪吉源、林家成、黃林金枝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賭 具四色牌四副及抽頭金六十元扣案可佐,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四色牌四副、抽頭金 六十元,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均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且以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 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因不識字,職家管,智慮不週,而犯本罪,經此偵審 程序並受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