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 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600元,被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89,026元(本金為80,972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 續費。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6 元,及其中80,972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 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95年10月31日及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慶豐銀行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性質,惟計 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且原告請求之逾期 手續費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甚至已逾10萬元,實屬過高, 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之逾期手續費應比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 規範辦理,酌減為950元始適當(該令內容㈣規定:持卡人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而原告請求之第一個月逾期手續費為150元、第二個月 逾期手續費為300元,均小於上揭規定,惟第三個月之逾期 手續費則超過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