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許德鎬
被 告 陳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麗 惠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慶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53元(包含工資3,009元、塗裝12,044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 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9年5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 第109366007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