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9年度,1號
KLDV,109,國簡上,1,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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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黃大任
陳維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邱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即免其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至85年間委託被 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按土地現況辦理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 地籍調查及界址測量。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持被上訴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調查表完成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向



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北縣○○鎮○○○段0地號 土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之105、2之106地號等7筆土地, 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 ,其中2之105地號土地(下稱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為4,115 平方公尺,2之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819平方公尺 。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 下稱天主教會),並於106年3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天 主教會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簡維正簡維正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向被上訴人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測量時,發現建物有越界 占用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委託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就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進行重測,始發現 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測 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2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間之 經界物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2之106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 )」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2之105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因疏忽,未發現此一錯誤,逕依被上 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登記土地面積,致系爭土 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2之1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94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10月24日以 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略謂:「本中心檢測2之105與2之1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間清理測量工程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 形,應辦理更正」等語,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乃 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5971號函通知上 訴人2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屬「原測量錯誤」情形,依 法辦理更正登記,將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4,021平方 公尺。上訴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以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認本案屬原測量錯誤之情 形,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2 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測量登記錯誤,致上訴人於106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天主教會時,少計94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依上訴人與天主教會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係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算,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短少土 地價金300,800元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8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求為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 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上訴人於88年檢附土地登記清冊、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繪製之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向被上訴人新北市○○地 ○○○○○○○○○段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收件後核算土地複丈圖之圖上面積與登記清冊所載面積 無誤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係依上訴人所指定之圖形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並核 算之,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盡審查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
⒉又依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本件 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皆非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製作及繪製,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自無損害 賠償之義務。再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地籍 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及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更正系爭土 地相鄰地籍線,再依更正地籍線後之土地形狀坵塊重新計算 面積,造成後續登記面積增減實屬必然之結果,且地籍線之 更正係將系爭土地依上訴人原始分割意旨及實際使用範圍回 復至真實情形,土地現場之實際使用情形無因地籍線及面積 更正造成使用範圍縮減,故上訴人所有2之105地號土地應無 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實際損害發生;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土地短少300,800元之損害,則屬可得預期利益之喪失(消 極損害),非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如上訴人認有損害之情 形,應依民法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 ,向實質獲益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68條所指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及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本件於未更正地籍圖時,系爭土地之面 積與權狀登記面積係屬一致,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 誤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部分:
  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後來買賣轉與天主教會,再由天 主教會移轉於訴外人簡維正,二次買賣都是以土地辦理地籍 圖更正前之圖籍進行買賣,買賣金額及土地面積都是不變, 後來買賣完成後,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 辦理面積更正,才衍生出上訴人認為面積短少受有損害而提 起本件訴訟之情事,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存在有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上訴人之損害應向天主教會或簡維正請求賠償;又依 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2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 時,係經由上訴人之委託辦理2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 測量,係屬委託性質的測量作業,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0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至8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按土地現況辦理改制前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地區地 籍調查及界址測量。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持被上訴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調查表完成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向被 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北縣○○鎮○○○段0地號土 地分割案,分割出同段2之105地號土地、2之106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於88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其中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為4,11 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819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天主教會,並於106年3月30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天主教會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簡維正簡維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向被上訴人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登記測量時,發現建物 有越界占用2之105地號土地之情形,即委託被上訴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就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進行重測, 始發現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85年辦理地籍調查及 指界測量時,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間之經界物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2之106地號即系爭土 地所有)」測量,錯將圍牆劃分於2之105地號土地內,被上 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依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結果登記土地面積,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 ,2之1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增加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10月24日以測籍字第1078660030 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略謂:「本中心檢 測2之105與2之1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間清理測量工程成 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確有不符情形,應辦理更正」等語 ,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乃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 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5971號函通知上訴人2之105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屬「原測量錯誤」情形,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



2之10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4,021平方公尺等事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市瑞芳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分割 複丈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異動索引、買賣異動索引、 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7985 號函、107年12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5971號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 、系爭2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更正登記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與天主教會係就系 爭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總價2, 620,800元,成立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訴 人與天主教會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亦堪信為 真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測量及登記錯誤之情事,致上 訴人受有減少94平方公尺之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負賠償責任,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 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其測量錯誤,致上訴人受 有短收價金之損害,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對於其登記錯誤,致上訴人受有短收價金之損害,應否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 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其測量錯誤,應否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 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 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 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因上訴人之委託,於84年至8 5年間辦理2之10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清理測量工作,並未 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2(圍牆)內外」施測,導致清理測 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界址不符,所為測量結果發生錯誤 ,此有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78660030號函在卷可佐, 並為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所不爭執,且被上 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圍牆曲折情 形與地籍線有極大差異,其差異即使非專業測量人員亦可發 現等情。準此,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受上訴人之 委託,辦理上開土地清理測量之工作,乃被上訴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立於高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具有行 政行為之專業性及高權性,而非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 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是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自 屬公權力之行使,卻於執行上開土地清理測量職務行為時, 疏於注意而有前述之測量錯誤,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過失。
⑶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確有因過失而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之 情形,且上訴人與天主教會係就系爭土地、面積819平方公 尺,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總價2,620,800元,成立買賣契 約,業如前述,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短收價金300,800元之 損害(計算式:94平方公尺×3,200元=300,800元),且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曾以天主教會、簡維正為被告 ,請求天主教會、簡維正返還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外之不 當利得300,800元,然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民事簡易判決, 諭知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 卷宗核閱實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錯誤所受之損害,無從自天主教會、簡維正獲得財產權之填 補,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上訴時,雖抗辯其縱有測量 上之過失,然上訴人設有資產營運處,下轄土地管理組、土 地利用組、資產管理組、綜合規劃組、北區資產組等部門, 實與一般民眾對於土地管理專業上有別,應於出售系爭土地 與天主教會前善盡財產管理責任,先申請複丈確認土地範圍 無誤後再移轉,則不生損害情事,且依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7年辦理檢測結果,現場圍牆位置與地籍線位置 不同,圍牆曲折情形亦與地籍線有極大差異,其差異即使非



專業測量人員亦可發現,更可認定倘上訴人善盡財產管理責 任,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確認權利範圍,應不生損害之發生,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等語。惟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 登記錯誤之情況,是無論一般人或是法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 內容,具有極高之信任而不會輕易對其產生懷疑,故均約定 買賣不動產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此為公 眾周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 之面積尚未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更正,堪信上 訴人與天主教會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基礎之上,復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 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 之依據,買賣雙方於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 鑑界之義務,上訴人又非於買賣前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 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不符,則其信任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而為 買賣,嗣後經地政機關更正,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即有影響 。簡言之,上訴人係因信賴登記而與他人為交易,並為相關 之約定,已盡一般人交易不動產時之查核習慣,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應否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 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 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 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所謂登記錯 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 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仍係 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課予地政機關賠償之責,非謂地政機關 所負擔者為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⑵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 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可知重測 機關於重測土地時,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 又辦理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作業,依規定應至現 場進行測量,此亦為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原審 所自承。
⑶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雖抗辯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落差甚大,且係垂直距離,無法確定測量圖與圍牆之 正確位置;地籍調查表雖有註明圍牆之所在位置,但測量人 員至現場,無法確認圍牆係位於何處等語。然天主教會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維正後(不含更正登記後增加之9 4平方公尺),訴外人簡維正因興建建物,而向被上訴人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時,發現該建物有占用2之105地號 土地之情形,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測,發 現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在經 界物有不符之情形;且此不符之情形,於88年為登記時,即 得以發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原審 所自承,換言之,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如依地籍 調查表至現場進行測量,非不得發現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就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時容有測量錯 誤之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係未 確實依規定依地籍調查表至現場進行測量,其對於2之105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上開登記錯誤之行為,自不得謂無過失 。
⑷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 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 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 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 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 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抗辯本件登記錯誤之情形,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 登記錯誤等語,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就2之1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確有因過失而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94平方公尺 之情形,且上訴人與天主教會係就系爭土地、面積819平方 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總價2,620,800元,成立買賣 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受有短收價金300,80 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由天主教 會、簡維正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短收價金之損害300, 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各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 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 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連帶賠償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 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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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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