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張江秀金
張宏昌
張琬蓉
張瑞恩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宏昌
張宛婷
聲 請 人 江千富
江家誠
江明珊
江昱德
江育辰
江育佑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江家誠
林慧雯
聲 請 人 江秋蓉
顏歆絜
顏以安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江秋蓉
顏昭生
聲 請 人 黃江秀葉
黃得峰
黃心怡
黃心眉
黃煜哲
黃迺軒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得峰
吳敏華
聲 請 人 石宜倫
石明謙
石明紘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心眉
石家錄
聲 請 人 江定發
江嘉瑋
江憶玲
江予晴
江耘樂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江嘉瑋
曾瓊儀
聲 請 人 江恆逸
江姵萱
江承庭
江祐芯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鄒家佾
聲 請 人 陳宥齊
陳薇涵
陳薇如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江姵萱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江翁泠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2日死亡,而第三人即 被繼承人之子江正雄於109年9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江翁泠 於江正雄死亡時仍生存且未拋棄其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江翁 泠仍為江正雄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江翁泠繼承自江正雄之繼承權,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已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江翁泠之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89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拋棄 對被繼承人江翁泠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