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94號
KLDV,109,司繼,89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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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張連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 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 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映華業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死亡,惟被繼承人並無法定之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曾映 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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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