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火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羅火貴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惟被繼承人羅火貴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火 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火貴於109年4月1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 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死 亡時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妮澄、吳 品賢、吳暢紳、簡晴愉、簡芷瑜、簡宥愉等繼承人尚存,且 迄今未以羅火貴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亦有本 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羅火 貴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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