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73號
KLDV,109,司繼,87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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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陳羿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羿婷為被繼承人邱文珍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羿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邱冠瑋之配偶,且被 繼承人於109年9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惟聲請人陳羿婷與被繼承人邱文珍僅係姻親關係, 依上開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 承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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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