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許牧森
法定代理人 許展榕
斯樂本.達路力瓦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牧森為被繼承人郭腰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許牧森雖係被繼承人郭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曾孫輩繼 承人,惟查被繼承人郭腰之第一順序之親等較近繼承人郭雅 惠、郭萬生、郭惠娟、郭敏雄、林金泉、林滄駿、黃靖夫、 黃上華、許哲維、許展榕、許峰菘等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72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 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許牧森即非應 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許牧森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