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57號
KLDV,109,司繼,757,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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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郭博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氏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 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氏蜂為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 繼承人吳氏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土地聲請分割,有聲請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吳氏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登 記謄本,惟未提出吳氏蜂之相關戶籍資料。又本院依職權向 基隆○○○○○○○○查詢,亦查無吳氏蜂之相關戶籍資料,無法確 認吳氏蜂是否已亡故,有新北○○○○○○○○109年11月30日基七 戶字第1090003007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吳氏蜂既無戶籍資 料可確認是否曾有其人存在,且其死亡事實及時間均屬不明 ,依現行民法制度,尚需向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始可 確定其死亡之法律事實及時間,從而確定其繼承人之有無與 人數。此外,選定遺產管理人後,必然涉及被繼承人遺產處 分之相關事宜,若逕以無從確定其身分之人為被繼承人,並 為其指定遺產管理人,將使第三人原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 可能因遺產之處分而陷於不可預測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 吳氏蜂是否已死亡尚屬不明,故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 知,本院無從據以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吳氏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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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