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胡國偉
利害關係人 胡方素蘭
方凌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方福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4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方福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 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 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福根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日死亡,生前於109年3月27日立有代筆遺囑,惟被繼承 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又被繼承人僅有 一子方凌毅,惟方凌毅於92年起因長期施用毒品,持刀威脅 被繼承人及家人而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且負氣離家後 亦未曾返家探親或盡扶養之責,而被繼承人於遺囑已明確表 示方凌毅不得繼承,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方凌毅已喪失繼承權。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及其後罹癌時,均 由養姊胡方素蘭及其二子胡國偉、胡國慶照養,並由被繼承 人書立遺囑將其遺產贈與予胡國偉、胡國慶,足見被繼承人 與胡方素蘭一家關係確實交好,胡方素蘭亦無不得擔任遺囑
執行人之消極資格,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聲請指定胡方 素蘭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方福根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 生前立下遺囑,並將財產贈與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 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父係由大 陸地區來臺設籍,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 親等內同輩血親因係大陸人士且年代久遠,無從調閱相關戶 籍資料;又被繼承人之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法確定其本 生父母或養父母,親屬關係尚屬不明,故亦無從調閱被繼承 人之母系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 綜上,被繼承人應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而其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除胡方素蘭應無他人,故無從 召開親屬會議,亦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及本院依職 權函請基隆○○○○○○○○○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109年10月13日 基安戶字第109000259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核無不合。 次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本院審酌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方福根之兄弟姊妹,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良好,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 ,並已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又查胡方 素蘭形式上尚非被繼承人方福根之繼承人,亦無不得擔任遺 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且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方福根之子方 凌毅表示意見後,方凌毅迄今亦未表示意見。執此,本院認 為由胡方素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尚屬妥適,爰指 定胡方素蘭為被繼承人方福根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