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09年度,81號
KLDV,109,司簡調,8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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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勝鴻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 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 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 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調解之聲請,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358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為證,主張相對人余勝鴻尚積欠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14,81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為避免遭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遲未就被繼承人處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以致聲請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自得主張相對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並准由聲請人代位辦理分割 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釋 明相對人余勝鴻何以就系爭不動產應辦理分割登記及代位辦 理分割登記之實體法依據,以致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進行。本 院復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基院麗民任109年度司簡調字第 81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調解聲明之 主張,具狀提出實體法依據,該通知亦於同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尚未補正,揆諸上揭之規定,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 ,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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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