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趙鵬麟
上列聲請人趙鵬麟與相對人趙震嵐、趙翊嵐、趙茹涵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鵬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趙鵬麟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趙震嵐、趙翊嵐、趙茹涵請 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 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趙鵬麟係請求相對人趙震嵐、趙翊嵐、趙 茹涵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查 聲請人係於45年4月19日出生,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3歲,依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3歲之 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20.08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1,440,000元【計算式:4,000×10×12×3=1,440,000】,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 號裁定,即應由聲請人趙鵬麟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