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68號
TPHM,89,上易,468,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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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一不詳姓名、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合謀,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與西龍路口,由甲○○在旁把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以其自 備之鑰匙,將乙○○所有車牌號碼KQ-五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弄壞(毀 損部分未告訴),欲竊取車內物品,旋為乙○○之鄰居吳貴林發覺而未得逞,並 經乙○○報警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經過案 發現場,停留在該處抽煙休息,並不知何緣故被抓,係警員逼伊承認竊盜, 其並未竊盜」云云。
2、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中坦承不諱。 ⑵、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貴林證稱:伊確認坐在機車上之女子即係甲○○,並 有看見該名事後警員到場而趁機逃跑之男子有至機車處抱著該名女子(指 被告甲○○)頭部,伊才確定他們相互認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審判筆錄)相符。而證人吳貴林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怨 隙,應無故意誣陷之理。
⑶、另經原審傳訊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姚文忠陳森龍二人,姚文忠證稱:「 甲○○有承認竊盜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陳森龍證稱:「尤女經巡邏警員帶回派出所內,自己說出共犯是烏龜. ..」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人雖謂被告甲○○係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上開犯行,且係持螺絲起 子為之,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 然查:
1、依後所述,本案共同被告丙○○在警訊中之供述,並不可採,故其所言持 螺絲起子行竊一事,並無法獲得確切之證明。
2、而依被告尤女在第一次警訊中之供述,綽號烏龜之男子是持鑰匙行竊,而 鑰匙一樣可能會將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弄壞,所以被害人乙○○指稱:「其 小客車前門之兩個鎖頭遭損壞」一節,亦不能指為必是遭螺絲起子所損壞 。
3、是以被告尤女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名,公訴人上開指訴尚有未 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之竊盜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丙○○部分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其所憑之主要證據無非是尤女與被告在警 訊中之自白(在場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行竊之男子長相)。 四、然查:
1、被告從第一次偵訊時起,即堅指遭警方刑求,而否認警訊筆錄記載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辯稱:「其在當天(被告誤載為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人還在位 於台中市之老家,由林展微騎機車將其載至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搭乘野鷄車 返回桃園,而到家之後,警方即在當日上午至其與尤女之住處,將其帶到派 出所強逼其承認行竊之事」等語。且同案共同被告尤女亦自偵訊中起亦為相 同之供述(指稱被告有遭警員毆打頭部)。
2、另外尤女在被捕後第一次警訊時,只供出:「共同行竊之人為一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烏龜之男子,且以鑰匙偷開他人車門行竊」,並未供出被告其人。 而在本院審理中,從被告丙○○之外觀觀察,很難認定「烏龜」之綽號與其 長相或動作有足以類比之處。
3、而證人林展微在本院調查時亦曾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4、雖然證人林展微之證詞內容,嚴格言之,並沒有其他之客觀書證及物證可以 作為補強證據,用以檢證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然會有事後串證之危險性存在 ,這點也為本院所深深明白。然而本院以為:
⑴、法院對證據力之取捨,也須斟酌在言詞辯論時與被告及證人之直接接觸印 象。




⑵、而被告年齡僅二十歲出頭,社會經驗未必充分,串證之可能性,比較上言 之,是比較低的,證人林展微亦然。
⑶、被告每次開庭時,父母均陪同前來,從其父母在法庭上為被告急切辯白之 態度來做判斷(因為被告父母知悉兒子當晚在家一事),也足以讓法院相 信被告所言為真。
⑷、而且證人陳森龍在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亦證稱:「尤女自己說 出共犯是烏龜,且帶警員至住處,並說被告即是烏龜」等語。可見被告遭 逮捕之經過的確是如被告所言,是事後由尤女帶警員至其二人同居之處所 而查獲者。此時離案發時間已隔十多小時之久,如果被告真有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卻留在家中等警方前來逮捕,亦與一般人之可能反應有所出入。 5,至於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姚文忠陳森龍二人雖在原審中一致證稱:「未對 被告刑求」云云,但此種查證方式無疑是要求證人回答「與其本身有重大利 害關係」之事項,證詞之真實性難以確保。
6、本院在綜合以上各項情況證據後,認為:依目前社會大眾之一般經驗,「警 訊自白任意性」的公信力尚未能完全建立,而本件被告丙○○之警訊中自白 ,其任意性有尚值得懷疑的地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另一共同被告甲○○有關被告共 同參與行竊之不利陳述,亦同樣有此情形。故公訴人據以指訴被告罪嫌之證 據,並不足以據為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此外亦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爰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原判決雖對尤女為有罪之諭知,但依其所述,其罪名引用有誤,而共同正犯之 對象認定亦有誤,被告尤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罪刑之宣告,以期適法。 二、被告丙○○部分: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之罪嫌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以加重竊盜罪 名對其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 決有罪之諭知,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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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