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9826號
KLDV,109,司促,9826,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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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高蕭鳳英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 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 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 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高蕭鳳英發給支付 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 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首開法條 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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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