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54號
TPHM,89,上易,454,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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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00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犯前開二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定其 應執行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之執行刑,應於首揭宣告較長之有期徒刑七月以 上,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定之,乃原審未詳予核計,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顯已逾有期徒刑十一月之上限。公訴人以原判決定執行刑違背前開 刑法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九月,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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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