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詹枝泉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14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3,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8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羅 傑摩爾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人員,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週休一日,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 依被告規定實施休假,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此有兩造簽訂之羅傑摩爾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 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從屬被告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勞動力,並由被告每月給付報酬,且被告開具予原告之薪資 扣繳憑單上所得類別均為「薪資」,亦有99年度、100年度
、104年度、105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據,故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兩造間勞務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依上所述,原告每週工作48小時,國 定假日皆加班,顯逾法定工時,被告未依每月固定薪資加計 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後所得之實際薪資(下稱每月實際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平日加班費391,704元 、國定假日工資37,344元;另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7月至109年2月按月應提繳百 分之6之退休金174,096元(以上合計603,144元),茲分述 如下:
⒈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於105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 行後有所更動,原告請求104年度之平日加班費應按105年 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計算,10 5年度至109年度則按105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勞基 法(下稱修正後勞基法)計算。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不得超過84小時,延長工時2小 時以內者,加班費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1,再延長加班之 加班費則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2。又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加班費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1計 算,再延長加班之加班費則按平日時薪加給3分之2計算。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月薪始終為35000元,期間每日實際 工時為8小時,每週工作天數為6日,平均時薪為146元【 算式:35,000元÷30÷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延長工時之前2小時時薪為194.66元【算式:146×4/3=1 94.66元,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延長工時逾2小 時後之時薪為243.33元【算式:146×5/3=243.33元,小數 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各年度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如下:
⑴104年度:104年度扣除遇國定假日該週(國定假日工資另 請求如下述)後,原告每2週工時皆為96小時,較法定工 時之84小時延長12小時,故無國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 為2,822.62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10)=2,8 22.62元】;若適遇國定假日,則原告該雙週工作11天, 工時為88小時,較法定工時84小時延長4小時,故有國定 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為875.98元【算式:(194.66元×2)
+(243.33元×2)=875.98元】。查104年度遇國定假日之雙 週數為4次(3/30至4/11遇婦幼節、4/27至5/9遇勞動節、6 /8至6/20遇端午節、9/28至10/10遇國慶日),各次延長 工時為4小時;未遇國定假日之雙週數則為17次(3/2至3/ 28計2次、4/13至4/25計1次、5/11至5/23計1次、5/25至6 /6計1次、6/22至9/26計7次、10/12至12/19計5次),各 次延長工時為12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4年度行事曆在 卷可憑,故104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51,488元(算式:8 75.98元×4+2822.62元×17=5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105年度:於105年度,倘未遇國定假日該週工作6天,工時 為48小時,即原告每週六固定工作之8小時皆屬延長工時 ,105年度起每週平日加班費為1,849元【算式:(194.66 元×2)+(243.33元×6)=1,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10 5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7週【該年度共52週,其中4 /4(一)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9(四)端午節、9/15 (四)中秋節、10/10(一)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4 週,又2/8至2/10為農曆大年初一至初三均休息,該週亦 不計入】,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5年 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5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6,903 元(算式:1,849元×47=86,903元)。 ⑶106年度:106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4週【該年度共5 2週,其中1/27(五)除夕、2/28(二)和平紀念日、4/3 (一)兒童節、4/4(二)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1(一 )勞動節、5/30(二)端午節、10/4(三)中秋節、10/1 0(二)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7週,又1/30(一)為 農曆大年初三休息,該週亦不計入】,每週延長工時為8 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6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6年 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1,356元(1,849元×44=81,356元) 。
⑷107年度:107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4週【該年度共5 2週,其中1/1(一)元旦、2/15(四)除夕、2/28(三) 和平紀念日、4/4(三)兒童節、4/5(四)婦幼節與民族 掃墓節、5/1(二)勞動節、6/18(一)端午節、9/24( 一)中秋節、10/10(三)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8週 】,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7年度行事 曆在卷可憑,故107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1,356元(1,8 49元×44=81,356元)。
⑸108年度:108年度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44週【該年度共5 2週,其中1/1(二)元旦、2/4(一)除夕、2/28(四)
和平紀念日、4/4(四)兒童節、4/5(五)婦幼節與民族 掃墓節、5/1(三)勞動節、6/7(五)端午節、9/13(五 )中秋節、10/10(四)國慶日為國定假日,以上共8週】 ,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8年度行事曆 在卷可憑,故108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81,356元(1,849 元×44=81,356元)。
⑹109年度:109年度1月至2月共8週,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為 5週【1/24(五)除夕、2/28(五)和平紀念日為國定假 日,以上共2週,1/27(一)為農曆大年初三休息,該週 亦不計入】,每週延長工時為8小時,並有人事行政局109 年度行事曆在卷可憑,故109年度原告平日加班費為9,245 元(1,849元×5=9,245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平日加 班費合計391,704元(算式:51,488元+86,903元+81,356 元+81,356元+81,356元+9,245元=391,704元)。 ⒉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每日平均薪資為1,167元(算式:35,000元÷30=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公告不收垃圾之國定假日,原告始休息無庸上班,於1 04年3月至109年3月1日期間,關於原告主張之國定假日工 資,僅106年10月4日、107年2月28日、同年4月4日、同年1 0月10日、108年5月1日、109年1月1日共6日,環保局未清 運垃圾,此有環保局109年12月2日基環清壹字第109006206 8號函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各年度國定假日工資計算如下: ⑴104年度:原告於4月4日婦幼節、5月1日勞動節、6月20日 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4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 區工作,是104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4,668元(算式:1, 167元×4=4,668元)。
⑵105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 、6月9日端午節、9月15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5 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5年度國定假日加 班費為5,835元(算式:1,167元×5=5,835元)。 ⑶106年度:原告於1月27日除夕、2月28日和平紀念日、4月3 日兒童節、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 5月30日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7日國定假日,均到 被告社區工作,是106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8,169元(算 式:1,167元×7=8,169元)。
⑷107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15日除夕、4月5日婦幼 節與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8日端午節、9月24 日中秋節共計6日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7年
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7,002元(算式:1,167元×6=7,002元 )。
⑸108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4日除夕、2月28日和平 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 月7日端午節、9月13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計8日 國定假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8年度國定假日加班 費為9,336元(算式:1,167元×8=9,336元)。 ⑹109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1月24日除夕共計2日國定假 日,均到被告社區工作,是109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3 34元(算式:1,167元×2=2,334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國定假 日工資合計37,344元(算式:4,668元+5,835元+8,169元+7 002+9,336元+2,334元=37,344元)。 ⒊勞工退休金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 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公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103年7月起應依原告每月實際薪資對照投保級距分 級表計算,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 告未依法逐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各年度短提撥之勞保退 休金金額如下:
⑴103年度:被告自7月起至12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 固定薪資為35,000元,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36,300元,雇 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178元(算式:36,300元×6%=2,178 元),被告103年度應提撥13,068元(算式:2,178元×6=1 3,068元)。
⑵104年度:1月、2月原告固定薪資為35,000元,應受投保金 額級距為36,3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178元(算 式:36,300元×6%=2,178元),同年3月至12月原告每月實 際薪資為40,616元【算式:(35,000元×10+51,488元+4,66 8元)/10=4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 級距為42,0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 :42,000元×6%=2,520元),被告104年度應提撥29,556元 (算式:2,178元×2+2,520元×10=29,556元)。 ⑶105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728元【算式:(35,000 元×12+86,903元+5,835元)/12=4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 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 5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⑷106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460元【算式:(35,000 元×12+81,356元+8,169元)/12=4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 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 6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⑸107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363元【算式:(35,000 元×12+81,356元+7,002元)/12=4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 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 7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⑹108年度: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2,558元【算式:(35,000 元×12+81,356元+9,336元)/12=4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均為43,900元,雇主每月應提撥 金額為2,634元(算式:43,900元×6%=2,634元),被告10 8年度應提撥31,608元(算式:2,634元×12=31,608元)。 ⑺109年度:1月、2月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40,790元【算式: (35,000元×2+9,245元+2,334元)/2=40,7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受投保金額級距為42,000元,雇主每月應提 撥金額為2,520元(算式:42,000元×6%=2,520元),被告 109年度應提撥5,040元(算式:2,520元×2=5,040元)。 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應提撥 之退休金合計174,096元(算式:13,068元+29,556元+31, 608元+31608+31,608元+31,608元+5040元=174,096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規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保養維護 作業,而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指揮、監督及 控制,得獨立決定如何進行保養及維護,原告亦承接社區住 戶之維修工程,所得報酬由原告取得,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 務與被告間未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勞 務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原告固主張其每天工作 8小時,一週工作6日,國定假日皆要上班,惟被告並未控管 原告出勤時間,且未要求原告打卡以記錄上下班時間,原告 得以自行安排工作時間,不須取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未要求 原告國定假日仍要上班,系爭契約亦未規定原告於國定假日 要上班,更未以環保局是否清運垃圾做為原告休假之標準, 故原告是否於週一至週六皆有至社區上班、是否準時上下班
及國定假日是否有上班,應皆由原告舉證其實際出勤時間。 至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打卡紀錄,未經被告人員簽認, 為原告片面製作,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上下班時間。 ㈡原告自陳從90年3月2日即擔任被告社區之機電人員,惟原告 從未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可見原告 亦認為兩造間實屬承攬關係。再原告於社區内有六合彩之簽 賭行為,因被告對其無監督懲戒權,方置之不理,若兩造間 為勞動契約,被告早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豈會姑息。 至被告雖曾將給付原告之報酬申報為薪資,然此係因被告不 諳法令申報疏忽所致,系爭合約書第6條載明被告每月係給 付「機電保養費」予原告,並非薪資,此有被告社區黏貼憑 證可憑,是兩造間勞務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原 告請求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㈢若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對於原告主張104年至109年平日加 班費、國定假日工資之時數(日數)及金額計算方式,均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提撥退休金依原告每月領得35000元對照 投保級距分級表計算,亦即每月僅提撥2178元即足。 ㈣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養護內容:(一)飲用水、污廢 水、消防水系統養護(1)每月分次檢視記錄,泵浦、馬達、 鼓風機等各式動力之電流及運轉或試運轉是否正常;(2)每 月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防栓箱);(3)公設污廢 水排放管阻塞疏浚,自來水管養護。(二)照明、消防電系 統、天線視訊系統檢修,車道門及各通道門養護(1)照明系 統養護(如檢修燈泡、開關及系統檢視);(2)消防電系統養 護(如誤報處理、故障通報及簡易處理,系統損壞另由專業 廠商修復);(3) 發電機每月基本保養及試運轉;(4) 隔月 公設大小電箱檢視;(5) 車道門及各通道門故障時,協助簡 易處理,以利人、車通行。」上揭為原告應負責之保養工作 ,惟原告於進行社區設備保養維護期間,未履行上開規定之 保養維修義務,例如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後即未進行發電 機保養,此有發電機保養表為證,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所載每月應保養之約定,故被告社區於109年4月1日發生 異常停電,上庭A、B棟機房內之發電機未正常發電,以致地 下室停車場機械車位、車道捲門、公共電梯、抽水馬達等重 要公設無法緊急供電,隔日被告請卓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卓鑫公司)察看發電機狀況,卓鑫公司表示發電機多年未做 保養,因有零件損壞未處理,致發電機緊急自啟時造成發電 機嚴重損壞,另卓鑫公司勘查社區其他4部發電機亦多年未 做保養,為修復受損之發電機,維修費用需258320元。又10 9年5月19日社區中庭屋頂管道間消防水管漏水,經勘查結果
,係因消防水管多年未做保養維護以致消防管嚴重鏽蝕而造 成破裂,大量的消防水灌入該棟住戶家中,住戶向被告提出 室内裝潢損壞賠償,目前業已完成部分住戶家中之裝潢修繕 ,修繕費用計31,500元,此有丕興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2紙為據,惟尚有其餘10棟之消防水管亦有鏽蝕嚴重的 狀況,目前僅先以支出之修繕費用31,50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其餘部分被告暫予保留。再者,原告疏於保養維護社區車 道門,致故障頻率過高,自105年至109年,已支出維修費33 1,485元,有允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可憑。綜上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履行保養維修義務,造成被告 損害至少有621,305元(算式:258,320+31,500+331,485=621 ,305),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 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 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 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故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於90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 10日止擔任被告社區之機電保養維護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 ,每週工作6日,雙方並約定固定薪資每月35,000元,並提 出系爭契約及薪資匯款紀錄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55頁),被告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及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 乙情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工作時間:(一)乙方(即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 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周休一日。(二)乙方上班時間得依
實際需求調整之。(三)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甲方(即被 告)規定實施休假。」、第5條約定:「養護內容:(一)飲 用水、污廢水、消防水系統養護(1)每月分次檢視記錄,泵 浦、馬達、鼓風機等各式動力之電流及運轉或試運轉是否正 常;(2)每月檢視管路持壓是否正常(例:消防栓箱);(3) 公設污廢水排放管阻塞疏浚,自來水管養護。(二)照明、 消防電系統、天線視訊系統檢修,車道門及各通道門養護(1 )照明系統養護(如檢修燈泡、開關及系統檢視);(2)消防 電系統養護(如誤報處理、故障通報及簡易處理,系統損壞 另由專業廠商修復);(3) 發電機每月基本保養及試運轉; (4) 隔月公設大小電箱檢視;(5) 車道門及各通道門故障時 ,協助簡易處理,以利人、車通行……(六)乙方若有檢測到 設備毀損故障時,必先通報管委會或工程五人小組檢視後再 擇行修理……(八)乙方養護時應填寫養護檢查報告表【每月 二張】如附表,並由甲方所指定之管理人員簽章確認。(九 )每月配合甲方出席管委會實施工作報告。」又證人即被告 社區住戶甲○○於本院證述:其約於民國90、91年搬進被告社 區,曾擔任10屆管理委員,從其住進被告社區,被告社區之 機電保養都由原告負責,每屆管委會皆有要求原告上、下班 要打卡,且以打卡出勤資料給付薪資,記憶中原告上、下班 皆有打卡且無請假,所有打卡資料皆於月底時由管理室的會 計小姐收走統一保管,打卡資料應該是放在管理室。原告於 每月管委會開會時會就如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示養護內容提 出報告,例如電燈壞了幾盞、修理幾盞,發電機有啟動過, 有沒有電或缺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按證人甲 ○○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維護原告之理,且原告亦 提出其於109年1、2月打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益徵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採信。依上事證,被告就原告 之工作量、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休息日期、報告義務均有 規範、每月服勞務原則上固定給付原告報酬35000元(仍須 依打卡出勤資料核算薪資)、原告打卡資料由被告保管等各 情,被告顯有直接指揮、監督、控制、檢核之權限,換言之 ,原告受系爭契約上揭規範,必須服從被告之權威,原告顯 「非」為自己營利事業勞動而自負盈虧、風險,而於人格上 、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事甚顯然。又原告係負責被告社區 之機電設備保養,屬被告社區公共設施及事務正常運作之不 可或缺,是以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遭納 入被告之社區營運組織,雖原告於組織上之從屬性較低,仍 無礙其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事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從屬 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勞務
本身之作用、提供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等因素,認原告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故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 「承攬」為名,然無論本件勞動是否兼有承攬性質在內,兩 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均因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無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3年7 月1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勞務過程未受 被告指揮監督,而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再被告辯稱證人甲○○僅為被告社區108年度之代理主委, 被告之社區主委為甲○○之兄長陳錫榮,非甲○○本人,甲○○之 代理行為已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係非法代理,故其所為之 證詞不足採云云,然證人甲○○是否違反社區規約第10條核與 其證述見聞原告工作情形,乃二件不相同之事情,互無牽連 ,無足認證人甲○○證詞有不可信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亦 不可採。
㈡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修正前、修正後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 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因具「從屬性」而屬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每日實際工時8小時、每週工作天數6日 ,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又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原告 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每個禮拜一到禮拜六都 有上班,每星期上班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無實際控管原告之出缺勤狀 況,應由原告舉證實際上下班時間以及週六是否有至社區上 班云云,惟衡諸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意旨,出 勤紀錄應由雇主備置,故原告既提出系爭契約書,亦有證人 甲○○之上開證言為佐,則應由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證明 原告有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之情形,被告無「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在被告處工作時
間為真實。又原告時薪為146元(計算式:35,000元÷30÷8=1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 ,原告延長工時前2小時之時薪為194.66元(計算式:146元 ×4/3=194.66元,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逾2小時後 延長工時之時薪為243.33元(計算式:146元×5/3=243.33元 ,小數點第二位後無條件捨去)。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①104年度無國定假日之雙週工時為96 小時,逾法定工時12小時,故無國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 為2,822.62元【算式:(194.66元×2)+(243.33元×10)=2,822 .62元】;若遇國定假日,則原告雙週工時為88小時,有國 定假日之雙週平日加班費為875.98元【算式:(194.66元×2) +(243.33元×2)=875.98元】。104年度遇國定假日之雙週數 為4次,其餘無國定假日之雙週數共17次,故104年度原告平 日加班費合計51,488元(算式:875.98元×4+2822.62元×17= 51,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5年度起至109年度之工 時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每週六工 作之8小時皆屬延長工時工作,故原告每週平日加班費為1,8 49元【計算式:(194.66元×2)+(243.33元×6)=18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105年度加班未遇國定假日之週數共47 週,故該年度平日加班費合計86,903元(計算式:1849元×4 7=86,903元);③106、107、108年度加班未遇國定假日之週 數皆為44週,106、107、108年平日加班費合計各為81,356 元(計算式:1849元×44=81,356元);④109年度未遇國定假 日加班之週數共有5週,平日加班費合計9,245元(計算式: 1849元×5=9,2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共計39 1,704元(計算式:51,488元+86,903元+81,356元×3+9,245 元=391,704元),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各年度主張未遇 國定假日之平日加班費時數及計算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平日加班費合計391,70 4元(算式:51,488元+86,903元+81,356元+81,356元+81,35 6元+9,245元=391,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 外,再加發1日工資。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1,167元 (算式:35,000元÷3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配合 環保局公告不收垃圾之國定假日,原告始休息無庸上班,於 104年3月至109年3月1日期間,僅106年10月4日、107年2月2
8日、同年4月4日、同年10月10日、108年5月1日、109年1月 1日共6日國定假日,環保局未清運垃圾,此有環保局109年1 2月2日基環清壹字第1090062068號函及本院109年12月3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是以①於104 年度,原告於4月4日婦幼節、5月1日勞動節、6月20日端午 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4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 ,原告於104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4,668元(算式:1, 167元×4=4,668元);②於105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4月 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6月9日端午節、9月15日中秋節、 10月10日國慶日,共5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 告於105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5,835元(算式:1,167 元×5=5,835元);③於106年度,原告於1月27日除夕、2月28 日和平紀念日、4月3日兒童節、4月4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 、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7日 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6年度國定假日應 領工資合計8,169元(算式:1,167元×7=8,169元);④於107 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15日除夕、4月5日婦幼節與 民族掃墓節、5月1日勞動節、6月18日端午節、9月24日中秋 節,共6日國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7年度國 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7,002元(算式:1,167元×6=7,002元) ;⑤於108年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2月4日除夕、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婦幼節與民族掃墓節、 6月7日端午節、9月13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共8日國 定假日均有到被告社區工作,原告於108年度國定假日應領 工資合計9,336元(算式:1,167元×8=9,336元);⑥於109年 度,原告於1月1日元旦、1月24日除夕,共2日國定假日均有 到被告社區工作,有109年1、2月打卡資料為證,原告於109 年度國定假日應領工資合計2,334元(算式:1,167元×2=2,3 3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共計37,344元(算 式:4,668元+5,835元+8,169元+7,002元+9,336元+2,334元= 37,344元)乙情,查兩造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環清壹字第 1090062068號函覆之104至109年度垃圾未清運日期及本院10 9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均無意見,被告對上開各年度國定 假日日期、工資計算方式亦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國定假日工資37,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國定假日仍要上班,更未以環保局是否清 運垃圾做為原告休假之標準,應由原告舉證國定假日有上班 云云,惟如上開說明,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 意旨,原告之出缺勤紀錄由被告備置保管,自應由被告舉證 原告未於國定假日上班,被告俱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揭各
年度之國定假日未到社區工作,況審酌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 段約定:「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實施休 假」,可認原告於國定假日是否得以休假需經被告之指示或 同意始得為之,並觀以原告提出109年1、2月打卡資料,可 悉原告於1月1日元旦、1月24日除夕均有打卡上班,且證人 甲○○亦於本院證述:原告於國定假日也要來上班,原則上是 配合環保局有無清運垃圾決定,若國定假日環保局不收垃圾 ,就不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 於上揭國定假日有上班乙情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要不可採 。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是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因原告自 承已退休,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要無 再命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必要,且原告已因該項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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