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張永豪
被 告 朱育麟
呂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被告朱育麟、呂永平傷害案件 ,經被害人即原告張永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事件,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