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45號
KLDM,109,金訴,14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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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齊


徐瑋璘


郭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
6號、第3024號、第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士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李存仁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緣余家齊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劉冠宏」(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 集團犯罪組織,並邀約徐瑋璘加入(余家齊徐瑋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另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徐瑋璘則 邀約郭士賢加入,其等分工為余家齊先依「劉冠宏」之指示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余家齊將該提款卡交給徐瑋璘徐瑋璘再轉交郭士賢郭士賢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徐瑋璘 轉交余家齊余家齊徐瑋璘郭士賢與「劉冠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游泓國、黃莘茹、李靜雯、李存 仁、許芷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後,再由余家齊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徐瑋璘徐瑋璘再轉交郭士賢,由郭士賢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18次,嗣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 予徐瑋璘徐瑋璘再全數轉交余家齊收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家齊徐瑋璘郭士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59、92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6、100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泓國、黃莘茹、李靜雯、李存仁許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26卷第155-158、173-176、 187-190、209-214、235-2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網路 銀行匯款畫面(游泓國﹚、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表(黃莘茹)、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李 靜雯)、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李存仁)、彰化銀行交易 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許芷瑄)、職務報告1件(偵2826卷第1 69-170、177、191、215、243-246、249-251、269-271頁 )、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偵2826卷第135-142頁)、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26卷第1



43-151頁)、提款車手影像及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826卷 第43-4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826卷第57-126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郭士賢自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劉冠宏」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共5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該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郭士賢自願參與並擔任如上所述之工作,主觀上自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 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 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 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 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 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 ,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 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 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 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 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 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 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3人所參與之 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之分工,係先由被 告余家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冠宏」之指示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余家齊將該提款卡交給被告徐瑋璘 ,被告徐瑋璘再轉交被告郭士賢,並由被告郭士賢提領附 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交由被告徐瑋璘轉交被告余家齊, 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士 賢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 件為最先即109年11月1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基檢鈴孝109偵2826字第10 990252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郭士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9、20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郭士賢於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 余家齊徐瑋璘則因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 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論罪 科刑,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於本件重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核被告余家齊徐瑋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5罪)。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郭士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士賢數度提領贓款之行為,核屬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易言之, 被告郭士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各僅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3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件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共5人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郭士賢持提款卡 提領該等帳戶中之贓款後交付被告徐瑋璘,被告徐瑋璘再 交付被告余家齊,以此方式獲取報酬。是被告3人與「劉 冠宏」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所為 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參與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劉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分擔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被 害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 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且已 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徐 瑋璘、郭士賢已與告訴人李存仁達成調解(見附件一)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得之款 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余家齊於另案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被告徐瑋 璘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士賢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郭士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李存仁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 庭而無從成立調解),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李存 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其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郭士賢依附件一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李存仁3萬元。倘被告 郭士賢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余家齊徐瑋璘部分,因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不符合法定之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九)被告郭士賢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郭士賢於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前,並 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 游成員,負責提領金錢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 位,且其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 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 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之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況經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 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本件被告余家齊徐瑋璘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為2,000元,此有被告余家齊於審理時供稱:我這次獲得的 報酬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徐瑋璘於審理 時供稱:本案的當下我記得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 頁),是其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 士賢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 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家齊徐瑋璘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余家齊、徐瑋 璘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先於109年4月10日 及15日共同參與車手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取款行為,該案於10 9年6月18日即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等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並經該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 決有罪,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77-87頁)。是被告 余家齊徐瑋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述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分別起訴, 先繫屬前述有管轄權之法院,再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有管 轄權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不得為審判。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余家齊、徐瑋 璘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余家齊徐瑋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郭士賢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款項流向 1 游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24分許以電話與游泓國聯絡,佯稱游泓國在MOMO購物台買濾水壺,因人員操作不慎誤植為9筆,須通過認證才能取消訂單,致游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49,987元、6,998元 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 2.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 3.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10,005元。 4.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提領3,005元。 5.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提領20,005元。 6.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提領7,005元。 7.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8分在新北市○○區○○村○○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 8.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9分在新北市○○區○○村○○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 9.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農會萬里辦事處提領14,005元。 10.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21分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90,05元。 被告郭士賢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徐瑋璘,被告徐瑋璘再交由被告余家齊收取。 2 黃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以電話與黃莘茹聯絡,佯稱黃莘茹在LINE拍賣網站小三美日購買護手霜,因工讀生將貨單搞混,黃莘茹會多付錢,須至ATM解除,致黃莘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29,991元、26,985元 3 李靜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以電話與李靜雯聯絡,詢問李靜雯有無買瘦身褲、是否有加入會員,如要取消會員,須至ATM操作,致李靜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29,985元 4 李存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23分許以電話與李存仁聯絡,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須至ATM操作取消,致李存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先匯款3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再分別匯款29,985元、28,985元、985元至許芷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17日下午9時41分在新北市○○區○○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2.109年4月17日下午9時49分在新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3.109年4月17日下午9時50分在新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4.109年4月17日下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5.109年4月17日下午10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 6.109年4月17日下午10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2萬元。 7.109年4月17日下午10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 8.109年4月17日下午10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 5 許芷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7時34分許以電話與許芷瑄聯絡,佯稱其在讀冊生活網路買二手書,因業務人員疏失,致消費金額80元誤植30筆訂單,須至ATM操作取消,致許芷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先匯款15,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2帳戶,再分別匯款29,989元、29,981元、2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惟期間,詐騙集團曾詐騙李存仁匯款29,985元、28,985元、985元至許芷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指示許芷瑄匯款至右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游泓國部分 余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瑋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黃莘茹部分 余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瑋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李靜雯部分 余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瑋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李存仁部分 余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瑋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許芷瑄部分 余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瑋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號
聲請人 李存仁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徐瑋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郭士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0 號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存仁 到
相對人 徐瑋麟
相對人 郭士賢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徐瑋璘郭士賢願各給付聲請人李存仁新臺幣參萬元 ,共陸萬元,共分十期,每期參仟元,自第一期民國109 年 12月28日起至110 年9 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宜蘭市農會神農分部之帳戶(戶名:李存仁;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李存仁
相對人 徐瑋麟
相對人 郭士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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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