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1號
KLDM,109,金訴,131,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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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1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宇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 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過友人輾轉介紹,取得「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帳號,「阿虎」透過LINE向其表示倘願賣斷銀行帳 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其雖可預見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12月間 (12月5 日前)之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給「阿虎」。 嗣「阿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帳號「晴天的晴」向 甲○○詐稱:投資豐鈺金融,至少能獲利1倍以上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並於108 年12月5 日18時11分許,匯款5 萬元 至上開中信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乙○○交付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43至 46頁)。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 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欲有償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時,已年滿 27歲,且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1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願以6, 000 元之代價購買開戶並無何等限制或困難之帳戶,該徵求 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 ,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絕無不 起疑心之理。詎料,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之「正犯」,然而,被 告於交出帳戶資料予「阿虎」所屬之詐騙集團時,已失去對 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其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得款項,難 謂其有收受、持有、使用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之直接正犯。惟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遮斷金流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則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而本院逕以情節較輕之幫助犯處斷 ,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1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 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 101年度 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 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㈤、復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拿到「阿虎」說要給我的 報酬等語,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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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