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0號
KLDM,109,金訴,130,202012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巫宜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5月17日某時分,在臉書上看到關於可快速賺錢的貼 文,乃依照文章上的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加一位自稱「李 蕙欣」(ID:TW5548)之人,向其詢問關於上開賺錢資訊之詳 細資訊,之後旋於109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 1萬元、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及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依 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後,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取 得巫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9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稱係江謝美緞之姪 子邱創成,撥打電話向江謝美緞詐稱:生活不濟,需15萬元 周轉云云,致江謝美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0)日上午 10時1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出5萬元至巫宜 靜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 予以提領花用。嗣江謝美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江謝美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 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謝美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9-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62張(見偵卷第17-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2521號 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巫宜靜、帳號:00000000 0000,見偵卷第81-85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欺被害人江謝美緞,致江謝美緞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核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 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與被害人江謝美 緞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作業員)、月薪2萬5仟元、身 心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就所為犯 行之事實均已坦承,堪認非無悔意,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江 謝美緞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誠 心彌補己過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未經扣案,然 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巫宜靜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被害人江謝美緞,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