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弘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 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建弘於民國109年9月2日16時4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之 方式,由後踢擊告訴人許陳秋香,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頸部 肌肉拉傷、筋膜和肌腱拉傷、側膝部挫傷、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陳秋香告訴被告余建弘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乃 當庭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9年1 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簽名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