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2號
KLDM,109,訴,71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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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7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宗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持有或施用,竟仍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18時3 分許,熊達隆邱耀宗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請求邱耀宗代購毒品,邱耀 宗即與熊達隆相約於同(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 號華帥海景飯店前見面,並收受熊達隆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隨即向綽號「阿達」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熊達隆施用。㈡、於109 年6 月9 日12時13分許,熊達隆邱耀宗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請求邱耀宗代購毒品,邱耀宗即 與熊達隆相約於同(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 協和旅社205 號房前見面,並收受熊達隆交付之1,000元後 ,隨即向「阿達」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熊達隆施用。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耀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熊達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4250號



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95至101 頁)。三、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共2 罪,願各受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⒉被告因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願受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⒊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1 支沒收。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七、本案由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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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