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宗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信宗(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被告陳茂榮、吳俊燿、陳沈麗美(吳俊燿、陳 沈麗美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11 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陳茂榮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沈信宗右胸下方及頭部, 致被告沈信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沈信宗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 陳茂榮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為辱罵,使被告陳 茂榮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被告沈信宗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茂榮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沈信宗告訴被害人陳茂榮傷害案件、告 訴人即被告陳茂榮告訴被告沈信宗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沈信宗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陳茂榮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287 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 ,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2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