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麟
呂永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麟、呂永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朱育麟、呂永平與張永豪間,因相處不睦屢起糾紛,夙有 積怨,於民國109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0號正濱國民小學前,因細故口角糾紛而不悅,詎朱育麟、 呂永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徒手毆打張永豪,因 而致張永豪受有前額、右眼眶、頭頂部挫傷併發腦震盪之傷 害結果,此時,由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報警,經警抵達現場,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朱育麟、呂永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 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被告二人共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永豪,因而致被 害人張永豪受有前額、右眼眶、頭頂部挫傷併發腦震盪之傷 害結果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麟、呂永平於本院109年1 2月3日審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68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豪於109年7月 2日警詢時調查之證述、109年8月14日偵查時訊問之證述、 本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7至19頁、第7 5至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43至51頁】,再互 核與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案發經過及當庭播放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2張結果內容如下:
㈠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之錄音(影 )光碟片存放袋中取出「朱育麟傷害筆錄」光碟1 片,其中 檔名為:「ch01_00000000000000 」係本案監視器錄影擷取 片段。
㈡(監視器錄影片段,案發時間為西元2020年7 月2 日15:19 :59起至15:41:00止,案發當事人出現為15:22:19開始 ,影片總長共計21分01秒)(後面括弧為擷取錄影時間) ①15:22:19~15:22:25朱育麟( 著紅色衣服之人) 於左 方車輛打開車門。(2分20秒~2分26秒) ②15:22:26朱育麟下車並將車門關上,張永豪( 著灰色衣 服之人) 位於朱育麟左側。(2分27秒)
③15:22:27~15:22:37朱育麟與張永豪於原地談話。( 2分27秒~2分37秒)
④15:22:38張永豪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2分38秒) ⑤15:22:39朱育麟跟在張永豪後方移動。(2分40秒) ⑥15:22:46張永豪停下來,回頭與人講話( 該人被車子擋 住) ,談話中右手往畫面左側比劃,於15:22:48左手往 監視器方向比劃。(2分47秒~2分49秒) ⑦15:22:51張永豪欲往畫面右側移動,15:22:52張永豪 又回頭以右手往左側畫面比劃,15:22:53張永豪以右手 由上往下往左側畫面比劃,與人談話( 該人被車子擋住)
。(2分51秒~2分55秒)
⑧15:22:56朱育麟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上,與張永豪談話 ,且張永豪、朱育麟雙方肢體比劃動作大。(2分57秒~3 分00秒)
⑨15:23:00~15:23:05張永豪又往畫面右側移動,朱育 麟仍站在原地。(3分01秒~3分05秒)
⑩15:23:05張永豪轉身,右手往朱育麟方向比劃了一下。 (3分05秒)
⑪15:23:07~15:23:13張永豪回頭繼續往畫面右側移動 並坐在校門口前花圃台上,此時朱育麟亦往張永豪方向移 動,朱育麟並站在張永豪對面。(3分07秒~3分13秒) ⑫15:23:14~15:23:30張永豪與朱育麟仍持續談話,且 張永豪、朱育麟肢體比劃動作大。(3分14秒~3分30秒) ⑬15:23:30~15:23:38畫面左側有一台廂型車往畫面右 側駛入,朱育麟朝張永豪的位置方向移動,朱育麟並站在 張永豪前面,朱育麟與張永豪仍持續談話。(3分30秒~3 分38秒)
⑭15:23:39~15:23:54該台廂型車倒車停在張永豪與朱 育麟的畫面右側,並於15:23:47遮住了張永豪,朱育麟 僅露出一點點。(3分39秒~3分54秒)
⑮15:23:54~15:24:08該台廂型車往左側開出一點點, 又繼續倒車,此時只能看到朱育麟於15:24:05~15:24 :08往畫面左側走幾步並停下回頭,朱育麟並以右手往張 永豪坐下的方向比劃。(3分54秒~4分08秒) ⑯15:24:09~15:24:21朱育麟又往畫面左側移動,15: 24:16朱育麟又停下來回頭,仍繼續與張永豪談話,15: 24:17朱育麟繼續往畫面左側移動。(4分09秒~4分21秒 )
⑰15:24:22~15:24:30朱育麟、張永豪不在畫面上( 被 該車擋住) 。(4分22秒~4分30秒)
⑱15:24:31~ 15:24:36朱育麟出現在畫面上,手仍朝著 張永豪方向比劃,朱育麟與張永豪仍持續談話。(4分31 秒~4分36秒)
⑲15:24:37~15:24:41朱育麟開始往畫面右側移動後停 下,朱育麟的手仍朝著張永豪方向比劃,朱育麟仍與張永 豪持續談話。(4分37秒~4分41秒)
⑳15:24:42~15:24:46張永豪站起來往朱育麟方向走過 去,15:24:46朱育麟往張永豪方向走過去。(4分42秒~ 4分46秒)
㉑15:24:46~15:25:03張永豪、朱育麟站在原地以手比
劃,持續談話。(4分46秒~5分04秒)
㉒15:25:04張永豪回頭,朱育麟以右手揮拳朝張永豪左臉 打過去。(5分05秒)
㉓15:25:05~15:25:28朱育麟與張永豪站在原地以手比 劃,持續談話。(5分06秒~5分28秒)
㉔15:25:22~15:25:28呂永平( 著黑色衣服之人) 從畫 面左側往跑朱育麟與張永豪方向跑過去,呂永平於15:25 :28在朱育麟與張永豪旁邊。(5分23秒~5分28秒) ㉕15:25:28呂永平以雙手推張永豪一下,朱育麟亦以右手 推張永豪,並右手握拳朝張永豪身體揮過去。(5分28秒 )
㉖15:25:29~15:25:33朱育麟與呂永平用手打張永豪, 張永豪邊被打到邊退到剛剛坐的花圃台,畫面從15:25: 33~15 :25:47開始被廂型車擋住,此時有部分路人開始 往張永豪退的方向移動觀看。(5分30秒~5分48秒) ㉗15:25:48~15:25:54張永豪從花圃台走出來,繞過穿 紫色衣服之路人轉身往花圃台方向站著,張永豪低頭拿著 物品看。(5分49秒~5分55秒)
㉘15:25:55~15:26:00呂永平從花圃台走出來,朱育麟 僅站在廂型車旁。(5分55秒~6分00秒) ㉙15:25:58~15:26:00張永豪往花圃台走過去。(5分59 秒~6分01秒)(中間省略)...
㉚15:33:24警方抵達現場。(13分25秒) (以下省略)...
【結束】,是上開勘驗情節與證人即即被害人張永豪於本院 109年12月3日審判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事實相符, 並與本院109年12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所示亦符合【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55至78頁】,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張 永豪報案)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 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張永豪)、相片黏貼單等( 監視器畫面 擷圖、被害人張永豪傷勢照片、呂永平傷勢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4007號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49至55頁、第89頁即光碟 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其二人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均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育麟、呂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未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一人實際之 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 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 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 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朱育麟、呂永平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永豪, 因而致被害人張永豪受有前額、右眼眶、頭頂部挫傷併發腦 震盪之傷害結果,亦有上開本院109年12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55 至78頁】及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案發經過及結 果如上內容所示在卷可徵,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因此,本 案堪認被告二對於彼此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玆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間,因相處不睦屢起糾紛,夙有積 怨,竟因細故口角糾紛而不悅,被告二人進而共同徒手毆打 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實有可議,惟念 及被告呂永平未曾於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呂 永平於109年7月2日警詢、109年8月14日偵訊、本院109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見同上偵字第4007號卷第13 至15頁、第75至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卷卷第43至 51頁】,且被告呂永平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坦述 :我認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且我願意與他和 解,我也認罪了,但是他提出的金額太高了等語明確,且被 告朱育麟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時坦述:我認罪,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正確,我們要跟他談和解,但是他錢 一直加上去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張永豪於本院109年12月3日 審判程序時指述:我沒有意願與被告二人談賠償事宜,我 前額的傷好了,右眼眶的傷好了,但腦震盪有時候三不五時 會有點痛,我就是去一般診所拿藥等語綦詳,並考量告訴人 提起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朱育麟賠償新臺幣40萬元、 被告呂永平賠償新臺幣50萬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不願意調解或和解且要求金額係40萬元、50萬元,並非 被告二人不願意調解或和解,洵堪認定,暨衡以各被告之動 機、目的,參與行為手段,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且被告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創損害程度、本案所生危 害、被告呂永平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時供述:「我從頭 到尾都認罪,我有去三總開就醫證明,我從101年開始就有 吃安眠藥,請酌量參考(庭呈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 服務處病歷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等語明確,並有其 庭呈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紀錄單及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末酌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程 序時指述:「【(提示109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7頁並告 以要旨)被告朱育麟、被告呂永平兩位打你所受的傷害,已 經康復了嗎?】前額的好了,右眼眶好了,頭頂部也好了, 腦震盪到現在三不五時都會稍微有點頭痛,我就是去一般診 所拿止痛藥來吃,就沒回到三軍總醫院去了」、「【醫藥費 大約花了多少錢?】當時開立診斷證明等,大約花了500元 」等語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凡事不要只 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 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 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 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 ,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 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 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 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 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 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 人,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 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 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 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永 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